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578,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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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緣訴外人賴韓信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七點九,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詎訴外人賴韓信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八十萬八千二百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帳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韓信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八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七點九,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詎訴外人賴韓信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八十萬八千二百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帳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八十萬八千二百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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