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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緣被告乙○○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從童年期就未明原因對原告憎恨迄今,原告常年無緣無故於父母膝前受其怒斥毆打,直至民國六十一年寒假某星期六午餐時又在母親膝前和同學何晉晃面前被怒斥毆打成傷。
原告予首次自衛抵抗,過後被告愈為憎恨原告,時刻伺機挑撥弟妹之情感,並於幕後指使他們侵奪原告公司及財產,為逞其歹慾,而無所不用其極。
(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突然到原告處當著員工之前大聲怒責原告擅冒用其子陳萬年之名登記為統實貨櫃運輸公司股東,事實其怒責之事和原告毫無關係。
(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乙○○與其妻即被告丙○○又攜同兩造之母親前來厲聲斥責原告寫恐嚇信,毀其住宅及殺害其全家等莫須有之誣衊,同時原告還受到暴力以至頸關結挫傷至今仍有後遺症,且原告念及本同根生而未提刑訴,唯被告仍不知悔悟,愈加積極誹謗原告,使得原告在親友鄰居之面前百口莫辯。
(四)原告為新屋鄉陳姓聯誼會會長,尚且歷任政黨數重要黨職,道德與行為當為社會之表範,但受被告莫須有之誣陷誹謗,聲譽受損傷害,精神痛苦不堪言,被告之行為顯已故意不法誣衊誹謗,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相片影本五張、地檢署裁定書影本一份、買賣契約書、股東名冊 、寄行契約書影本一份、抵押物拍賣裁定、商業本票、支票影本十張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林照鳳、吳盛乾、巫雅敏。
乙、被告乙○○、丙○○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原告指控被告乙○○於童年期對原告憎恨、常年無緣無故於父母膝前對原告怒斥毆打、六十一年寒假某星期六午餐時又在母親膝前和同學何晉晃面前對原告怒斥,並毆打成傷云云,全非事實,純係原告之憑空想像。
原告另指控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突然到原告處當著員工之前大聲怒責原告擅冒用其子陳萬年之名登記為統實貨櫃運輸公司股東,事實其怒責之事和原告毫無關係云云,亦完全歪曲事實,欲入被告二人即原告之兄嫂於罪。
(三)又原告指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攜母親到原告處,厲聲斥責原告寫恐嚇信,並對原告施加暴力云云,亦完全歪曲事實,顛倒黑白,欲入兄嫂於罪。
本次事件實緣於原告及兩造之小弟陳光君、二姊夫林維燥等三人,為貨櫃經營,負債四千多萬元,原告等三人即要求被告乙○○賣房、賣地,供其繼續營運,惟被告乙○○則告以無能為力,未料,事隔不久,被告乙○○於學校接到一封掛號信,拆閱後,竟是一封恐嚇信,信函內容聲稱:如果我不出面,不發揮兄弟愛,則要毀我全家大小、房子、車子,方法則為:一網打盡或各個擊破,時間則為:快則一週、慢則一月或一年等語。
被告乙○○依理判斷,認為此信應為原告等三人中之一人所為,乃在母親、妻子即被告丙○○陪同下,首站到貨櫃屋,向原告詢問該恐嚇信是何人所為?原告即怒氣沖天,將恐嚇信撕揉成團,用力棄擲於地上,大罵說與他無關,被告夫妻二人只得傷心離開,更未曾動手毆打原告致使其頸關結挫傷之情事。
第二站,轉往二姊夫家,詢問原由,二姊夫說不是他所為,二姊還放聲哭說不要誣賴他,當天晚上,被告乙○○以急電召小弟陳光君到家,問信函是怎麼回事,他說不是他所為,並要被告乙○○報警,惟被告乙○○念及此恐嚇信應為原告等三人中之一人所為,不想讓兄弟入獄,因此未報警處理,未料,原告竟以此向被告乙○○夫妻二人提出損害賠償之事。
三、證據:提出恐嚇信影本及譯本一份為證。
並聲請傳訊被告之三姊、其他弟妹或母親。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童年期對原告憎恨、常年無緣無故於父母膝前對原告怒斥毆打、六十一年寒假某星期六午餐時又在母親膝前和同學何晉晃面前對原告怒斥,並毆打成傷,及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突然到原告處當著員工之前大聲怒責原告擅冒用其子陳萬年之名登記為統實貨櫃運輸公司股東等情事,惟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此有本院收狀章一份在卷可證,足見,原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等二人時起算,已逾上述法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又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乙○○與其妻即被告丙○○又攜同兩造之母親前來厲聲斥責原告寫恐嚇信,毀其住宅及殺害其全家等莫須有之誣衊,同時原告還受到暴力以至頸關結挫傷至今仍有後遺症,且原告念及本同根生而未提刑訴,唯被告仍不知悔悟,愈加積極誹謗原告,使得原告在親友鄰居之面前百口莫辯等語。
被告乙○○、丙○○二人則以:本次事件緣於原告及兩造之小弟陳光君、二姊夫林維燥等三人,為貨櫃經營,負債四千多萬元,原告等三人即要求被告乙○○賣房、賣地,供其繼續營運,惟被告乙○○則告以無能為力,未料,事隔不久,被告乙○○於學校接到一封恐嚇信,依信函內容判斷,認為此信應為原告等三人中之一人所為,被告乙○○為查知係何人所為,乃在母親、妻子即被告丙○○陪同下,逐一向原告等人查詢,更無動手毆打原告致使其頸關結挫傷等語,作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乙○○與其妻即被告丙○○攜同兩造之母親至原告經營之貨櫃公司處,厲聲斥責原告寫恐嚇信,毀其住宅及殺害其全家等莫須有之誣衊,同時原告還受到暴力以至頸關結挫傷至今仍有後遺症等語,惟被告二人則否認之,並抗辯:係因被告乙○○於學校接到一封恐嚇信,依信函內容判斷,認為此信應為原告等三人中之一人所為,被告乙○○為查知係何人所為方前去原告處詢問等語。
經查:(一)對於被告乙○○於學校接到一封恐嚇信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恐嚇信影本及譯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而觀之該信函內容為:「陳先生(指被告乙○○):你和家人等想平安快樂過日,就發揮愛念、同胞情,::否則,必有惡果,如樓、車改觀,家人等變樣,個個擊破或一網打盡,本信條,言出必行,說到作到,視時機,快則數週、慢則數月、數年::等,::」等語,明顯可見係一封恐嚇信函,且內容提及「::,就發揮愛念、同胞情,::」等語,其中之「同胞情」等語,應係指被告乙○○之同胞兄弟而言,故被告乙○○抗辯其存疑此信應為原告等三人中之一人所為,亦不違常理,而被告乙○○個人及全家之人身安全既遭他人之恐嚇,且被告乙○○依該恐嚇信函之前去向其同胞兄弟即原告處查詢究係何人所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或違背情理之情事可言,是尚難認被告夫妻二人之前去原告處查詢恐嚇信為何人所寫之行為,即係對於原告為莫須有之誣衊,換言之,被告二人之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行為,自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之要件。
( 三)又原告亦自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當日,係其母親用手戳其頭部等語 (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非係被告二人動手毆打原告,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動手毆打他之事實,是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不法之行為。
(四)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照鳳、吳盛乾、巫雅敏一事,因本件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迄今已逾二年餘,且本件係兩造兄弟間之糾紛,證人林照鳳、吳盛乾、巫雅敏等人對於此一事不關己之事,是否會記憶清楚已令人存疑,且本院亦認被告二人之行為非屬不法之行為,故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又原告僅空言被告二人仍不知悔悟,愈加積極誹謗原告,使得原告在親友鄰居之面前百口莫辯云云,惟亦未舉出任何具體之事證以證明之,自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書 記 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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