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585,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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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一六地號土地建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及地上建號三二六0門牌桃園縣桃園市○○里○○○路二三二號建物等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甲○○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乙○○就前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即借款人台灣國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國漳公司)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八十萬元,惟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再依 約清償本息,目前尚積久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而借款 人國漳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未料,原告正將執行之際,被告乙○○道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其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一六地號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份、票據交換所公告登報乙份、被告乙○○個人財產概 況乙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建物登謄本四件、戶 籍謄本乙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票據交換所公告登報、被告乙○○個人財產概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乙○○於訴外人國漳公司向原告貨款四千九百八十萬元時,為其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簽章,然於訴外人國漳公司無力繳納本息之際,除其名下所有如附表示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外,現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致其可供債務之擔保明顯減少,其所為之贈與行為顥然係無償且有害及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准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B書 記 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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