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630,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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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甲○○
複 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二筆款項,第一筆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第二 筆為二百零二萬元,並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機動調整之( 現巳調整為百分之八.五七),期間均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且本金及利息均自借款日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乙○○於借款 後,並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份、還款資料二紙、利率公告函乙份(以上 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借據之真正不爭執,但希與原告私下協調。

丙、被告甲○○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惟原告已就主債務人乙○○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並已執行拍賣程序,如拍賣取得款項足以清部分債務或全 部債務,則被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提出抗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還款資料、利率公告函為證,堪信為實在。

被告甲○○雖辯稱:原告已就主債務人乙○○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已執行拍賣程序,如拍賣取得款項足以清部分債務或全部債務,則被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提出抗辯云云。

惟查,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

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間既有特別約定「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且原告亦未拋棄擔保之物權,依前揭判例之意旨,原告向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甲○○上開辯稱,尚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一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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