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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七點九,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帳卡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七點九,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未料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帳卡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一百二十四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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