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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事 實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寬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利率機動調整之,於每月三十日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詎被告寬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零九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繳款明細表影本二份、被告宇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寬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寬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寬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利率機動調整之,於每月三十日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詎被告寬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零九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繳款明細表影本二份、被告宇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寬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寬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二百零九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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