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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一所示。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第六○五○號起訴書。
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
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
㈣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民事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二所示。
三、證據:下游農民證明書、桃園縣政府⒐⒑七五府建水字第一二七六四二號公告(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台灣省石門農田利會(下稱門水利會)擔任中壢工作站站長,明知原告在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四二、四四二之三至四四二之六、四四二之一一至一五等地號之社子支渠第四倫區保留溜池土地上無權佔有該土地用以種植蔬菜及藥草類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於未經由訴訟程序予以排除前,竟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許,逕自派員將該保留池之水門出水道口封閉,至原告所有種植於上開土地之系爭農作物遭水淹沒死亡,經原告提起毀損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受理後,原告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法院認原告所有之動產即系爭農作物在未與原告無權佔有之土地即不動產分離前,系爭農作物所有權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認為原告無毀損之告訴權,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並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經上訴高等法院,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嗣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經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判決認為原告就系爭農作物有事實上管領支配之權利,而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享有告訴權,撤銷前開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原告至此即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作成時起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知被告丁○○之行為確實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被告丁○○係被告石門水利會之受故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第六○五○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㈣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農作物之品種、數量、大小、價值,更未舉證證明被告丁○○以如何方式毀壞其農作物,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
何況依桃園縣政府⒐⒑七五府建水字第一二七六四二號公告本禁止在同水路界線內種植蔬菜等農作物,為者應於公告起一個月內自行撤遷回復原狀,否則即視為無主物或自願放棄權益,並授權原告石門水利會會同警察機關執行,被告縱有封閉水門亦屬正當防衛行為,縱認有侵權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三日起算,原告起訴已經罹於二年之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本件原告曾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法院以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為由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非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不得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將刑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而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該判決作成之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六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本院查:㈠同一行為是否同時構成刑事犯罪與侵權行為,刑事法院與民事法院依法本應獨立判斷認定,關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權利人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時起算,要與義務人是否構成犯罪無涉。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後,刑事案件雖經法院以原告非犯罪直接被害人無告訴權而判決不受理,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一併遭駁回,然該裁定駁回僅係形式裁定,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為審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後,於二年時效期間內非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後,對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捨此不為,任由消滅時效期間進行,而主張於刑事判決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違背法令之部分之時,時效始開始進行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認為被告未經伊同意將水門封掉,淹沒伊種植之農作物,有侵害伊之財產權,當時伊有報警並於刑案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後,也有抗告,自始至終伊都認為丁○○與水利會侵害伊之財產權等語。
參以本件刑案部分係由原告向警察局提出告訴後,由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第六○五○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二人,並明知所受之損害為何(所種植之系爭農作物遭水淹沒),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之二年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三日起算,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訴訟,已經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至於原告另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民事判決理由認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有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期因而受損害知他人所為為侵權行為,亦需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作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之依據。
惟查,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係針對被上訴人即專利權人主張其專利權受侵害而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製造及販賣,嗣因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撤銷,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假處分當時,上訴人雖知有損害,然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存否於當時並未確定,必待主管機關就被上訴人專利權之有無予以認定後,使得判定,故認為應自被上訴人專利權經行政訴訟敗訴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時,始可確定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言,此乃因專利權有無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經審查合格公告後始享有之,此為特例之情形。
然本件依原告所述其財產權於被告封閉水道時即確定有之,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就系爭農作物所享有之財產上權利,不需其他機關予以認可、評定,與前開判決所示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前開判例,而任意延長其時效之進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書 記 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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