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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參仟元或同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乙類第三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邀同訴外人毛建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止,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按月繳息,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合作金庫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借據、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借據、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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