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訴,738,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鴻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間,以亟需現金為由,陸續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被告並持發票人騰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逸公司)、票號F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票載金額二十萬元,發票人騰逸公司、票號F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票載金額二十萬元,發票人騰逸公司、票號F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票載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為擔保票據。

原告即如數交付,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拒絕。

屢經催討,被告僅返還六萬元,尚欠五十四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律師函暨送達回執影本二份及被告回函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為之陳述如左: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律師函暨送達回執影本二份及被告回函影本一紙為證。

然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擔任代表人之騰逸公司所簽發三紙支票均未載明受款人,不能證明確係由原告出借款項予被告。

又依原告所提出林清漢律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宇律字第0三三七號函載明「... 茲據當事人乙○○委稱:丙○○於八十六年間向本人借款六十三萬零七百十五元整,... 」,而上開被告回函載明「致林清漢大律師:1、貴所八十七年宇律字第0三三七號函敬悉。

2、請貴大律師轉知乙○○,本人應僅欠其六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已先償還五萬元,其餘欠款本人當定儘快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另原告所提出林清漢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宇律字第0六三六號函亦載明「... 茲據當事人鴻緯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委稱:一本人與丙○○原為舊識。

丙○○於八十六年元月間,明知已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急需現金為由,陸續向本人借款,... 」,堪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出借人係乙○○,而非原告。

原告不能證明其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出借人,其遽而訴請被告返還借貸金錢並加計遲延利息云云,顯難認為有理由,不能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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