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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減二碼計付為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收入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收入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函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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