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三
- 二、陳述:
-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駕駛BK--九二二五
- (二)、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不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本件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伊因閃避不及始與被害人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駕駛自用小客車
-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伊因閃避不及始與被
- 三、按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此節業據原告自認
- (一)、徵諸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散落物、血跡等
- (二)、又鑑諸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被告所駕
- (三)、再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政府桃園區車輛行
- (四)、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之過失原因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同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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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原告丙○○○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駕駛BK--九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村○○道,由山林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行經該處家畜巿埸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侯睛,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末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及前方由被害人吳家山所騎乘之MOC七四六號機車,使被害人人車倒地送醫不治,延至同年六月一日死亡。
(二)、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至吳家山死亡,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其應賠償之對額,析述如下:⑴、原告甲○○、丙○○○為被害人吳家山之父、母,甲○○為料理吳家山之後事,計支出殯葬費三十九萬八千元。
⑵、又原告有子女四人,長子吳家驥、四子吳家和均為為殘障者,長女吳采頻出嫁,原告等生活端賴吳家山扶養,再原告甲○○係十八年一月一日出生,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十一‧六五年,原告丙○○○係二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出生,依前表尚有平均餘命一四‧九八年,依八十八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吳家山應負擔二分之一即三萬六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等應受扶養額為,原告甲○○三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原告丙○○○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
⑶、再原告為垂暮之年,遽遭喪子之痛,哀傷莫名,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各二十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七九三號處分書、再議聲請狀、戶籍謄本、喪葬費收據、殘障手冊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伊因閃避不及始與被害人撞及,致被害人死亡,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卷證(含同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三一號卷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道家畜巿埸時,疏末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死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三十九萬八千元,扶養費原告甲○○三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原告丙○○○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慰藉金各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伊因閃避不及始與被害人撞及,致被害人死亡,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按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此節業據原告自認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三一號卷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件並無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適用,於此合先敘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合致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過失原因?四、經查:
(一)、徵諸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散落物、血跡等物均落置在被告行駛方向車道上(山林路往南山路方向)現場車道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行駛之方向相反,且上開機車車頭之導流板及籃子均因遭撞擊而破損,機車側面有刮地擦痕,機車車尾並無撞擊痕跡,有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是觀諸二車關係位置、跡象形態,參諸雙方行駛方向、路線、路況與車損情形,應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駛入來車車道而肇事,另參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尾未受損反係車頭導流板及籃子均嚴重破損,益見本件應非被害人與被告同向行駛致遭被告自後方追撞無訛。
(二)、又鑑諸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被告所駕汽車剎車痕為十一公尺,該路段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且當時路面乾燥,再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現改為法務部)所公佈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被告當時行車時速應為四十五至五十公里之間,應尚未超過時速限制,應堪予認定,足徵本件被告應無超速行駛之情,足堪信採。
(三)、再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政府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害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臺灣省政府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府車鑑字第○一八九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五四○號函(該函誤載為八十八年)各乙紙在卷可參,益見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尚難認有過失可歸責因素,至被告無照駕駛固有違規定,然基於社會通念,無照駕駛行為,在一般情形下,尚難認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故被告無照駕駛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尚難逕認有何因果連鎖關係。
(四)、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事故路段為雙向二車道,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紙在卷可考,是被告與被害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貿然駛入來車道,足見,被告於行為(駕駛)當時既有權假設(信賴、期待)其他社會道路生活參與者,會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不必預想對方於何時會採取何種不測之行動,並且在此一信賴之基礎上為行為之反應,苟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導致利益侵害結果之發生,行為人之行為並非不法,易言之,一個合乎信賴原則之行為,沒有製造任何危險,一個不幸結果之發生,不能歸責於容許危險範圍內之行為,準此以觀,被告既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其亦可期待、信賴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輛會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致貿然駛入來車道,並謹慎採取適當之活動,其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自無預見、預防之義務,其因為容許風險之行為而造成實害結果,行為人之行為自非不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之過失原因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九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原告丙○○○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同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B書 記 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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