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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吳銀昌
被 告 丙○○
甲○○
戊○○
壬○○
丁○○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按月付息屆期一次清償本金,每月十日繳款一次,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碼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不再調整,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本息,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紙及牌告利率變動函影本為證。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按行使權利應按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貸款辦理之初,即由於原告不實超估抵押品價值,高達一億二千萬元,致使原告誤信而購買,並辦理抵押貸款,而負擔鉅額之債務及利息,過於沉重。
系爭債務已實施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中,再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即屬不當。
又本件借貸關係請求權係依據原告事先印妥之定型化契約,在當時原告提出要被告簽名時,為金額及利息均未記載之空白契約,事後才由原告任意填寫,原告銀行此種利用定型化契約,故陷當事人負擔超額債務之不法行為,應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丙、被告甲○○、戊○○、壬○○、丁○○、己○○方面:被告甲○○、戊○○、壬○○、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欠款事實,惟無力償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甲○○、戊○○、壬○○、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紙及牌告利率變動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丙○○雖以本件係因原告超估抵押品價值致其誤信錯買有違誠信原則,又簽約時未填金額利息,原告有利用定型化契約,故陷當事人負擔超額債務之不法行為,應屬違背公序良俗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情事云云,殊非可採。
原告丙○○另主張系爭債務已實施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中,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即屬不當云云,惟物權及債權本屬二事,原告自得視其權利保護必要,同時主張債權並實行擔保物權,要非法所不許,原告丙○○主張原告已實行抵押權即不得再提起本訴云云,顯乏依據。
再被告乙○○自認欠款事實,被告甲○○、戊○○、壬○○、丁○○、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其等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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