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重訴,148,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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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緣訴外人邱添裕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點一五,利率機動調整之,於每月三十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本件借款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邱添裕及被告仍未連帶清償借款債務,後來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經分配受償債權五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尚欠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十六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執四字第八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邱添裕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點一五,利率機動調整之,於每月三十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未料本件借款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邱添裕及被告仍未連帶清償借款債務,後來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經分配受償債權五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尚欠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十六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執四字第八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十六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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