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辛○○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德昕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碼(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算,機動調整,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
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三日繳納利息,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應將本金一次清償,若滯納一次,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德昕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迄今已經逾期一次以上,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收入、之出傳票、利率公告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六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六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收入、之出傳票、利率公告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六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