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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宋發章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餘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其中借款本金玖佰萬元部分,清償日為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期間被告應按期分別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
餘兩筆借款本金各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0二五計算,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一次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及消費者貸款契約可憑。
豈料就上開三筆借款,被告乙○○僅分別繳納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壹仟壹佰玖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餘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乙紙、借據二紙、戶籍謄本八紙及放款回收記錄四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及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前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均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餘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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