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重訴,187,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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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丁○○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捌萬零貳佰貳拾伍元。

及其中新台幣肆佰零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並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零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分支機構之大園分行貸款兩筆款項,合計新台幣七百零二萬元,惟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對於該兩筆款項均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六百九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及利息並違約金。

(二)另被告乙○○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分支機構之大園分行申請信用卡消費,被告乙○○為主卡申請人,被告丁○○為附卡申請人,惟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被告等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暨為附卡持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一紙、交易明細表暨繳款通知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一紙、交易明細表暨繳款通知書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乙○○、丁○○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陸佰玖拾捌萬零貳佰貳拾伍元。

及其中新台幣肆佰零貳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並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零貳佰貳拾伍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並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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