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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登揚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揚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一七計算,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機動調整),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合意改為每月十日繳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三紙、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三紙、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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