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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戊○○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戊○○、己○○及游守乾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於原告丁○○○,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查本院上開裁定係命各原告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合計應繳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原告等僅由戊○○代表原告四人補繳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元,餘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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