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重訴,28,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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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送達代收人 黃彥壹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並機動調整之。

所借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如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一次清償。

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履行,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曾同意被告分期付款。

四、證據:提出借據乙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欠款金額均不爭執。

但原告中壢分行逾放部經理曾一度同意被告分期按月償還三至四萬元,被告想慢慢還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曾一度同意被告分期按月償還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仟貳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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