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重訴,30,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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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玖陸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五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於借款期限內得循環使用。

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九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約定每月十二日繳款一次,本金於到期日屆至時一次清償【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一,經分別減一點二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九點二一,惟原告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六,較約定之利率低】。

被告乙○○於借款期限內,陸續動用額度請求撥款,尚欠原告本金三千八百五十萬元;

詎料被告乙○○對上開借款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未依約繳息,迄今以逾期一次以上,依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七一一一七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各一份。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沒有意見,惟目前本金尚未還款於原告,只還部分利息。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甲○○○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田玉芬
~B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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