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重訴,4,2015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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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游柯梅桂
游勝雄
游金雄
游施翠貞
游本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原 告 游淑貞(即游金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松全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張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志彬
胡智忠
被 告 林松財
黃一釗
吳盛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游淑貞為原告游金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游金廷於民國93年3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2年7 月8 日死亡,游淑貞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游金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因原告游金廷起訴時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

嗣經本院於93年4 月9 日判決後,被告林松全不服提起上訴,游淑貞乃於99年6 月22日以其為原告游金廷之法定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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