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重訴,52,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按每百元日息一角五分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取七百萬元,約定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清償,遲延者按每百元日息一角五分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六五及二七六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一五巷六號二樓房屋,設定八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清償期屆至,屢經催討,被告竟拒不清償,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二九三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惟依法公告拍賣卻無人應買,乃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追討無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按每百元日息一角五分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共同連帶借用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借給被告七百萬元,伊並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五及二七六號土地及其該地上建築物等,設定抵押擔保,奈因受到景氣不佳影響,一時無從籌措此筆借款清償,絕非拒不返還,又伊所提供上揭土地及建物,依公告現值可值二千萬元以上,原告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實施拍賣過,且伊曾與原告接洽過,請求給予分期清償,亦經原告親口許諾,但一直待原告前來協商分期清償方式,又找不上原告之人,此項分期清償,係經原告口頭上答應,則債務得分期清償,縱要被告履行清償責任也輕鬆容易,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時,此項已示為同意外,亦免得大家累訟,伊就免一次全數清償之困難,更可防止要不到債之苦。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其借取七百萬元,約定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有口頭允諾分期清償本件債務云云,惟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二造借款時固另約定,被告遲延清償時須按每百元日息一角五分計付違約金,有共同連帶借用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二造約定之違約金比例計算,每月違約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元,每年違約金額為三百七十八萬元,亦即每年違約金額與借貸本金相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四』,難謂無過高之情,惟按違約金之約定原屬當事人間之合意,債之關係既已成立,債務人即應依約履行,然若貫徹此原則,則如訂約之初,立於經濟上之弱者,因不得不忍受過高之違約金而訂立契約時,倘無救濟之道,殊非公允,蓋債務人為表示履行之決心,對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即難於拒絕,若竟拒絕,一若自始即蓄意不履行,是易為債權人所圖,利用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即不待債務人之聲請,賦予法院核減之權,且與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並無關係,經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失,認以年息百分二十為適當(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參照),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原告超過該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書 記 官 陳美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