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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參佰按零捌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晉德電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晉德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原約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清償,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延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並增加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五三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放款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本件借款經原告處分抵押物後,僅獲部分本金二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之利息並違約金,尚餘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利息並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及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宙字第六八六九號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晉德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嗣後清償期延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並增加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五三計付,詎料,訴外人晉德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處分抵押物後,僅獲部分本金二百二十件原告主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之利息並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宙字第六八六九號分配表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依據兩造所提之授信約定書觀之,兩造並未對於被告所為之給付不足清償時抵充之順序,此有前揭授信約定書附卷可查,故被告所提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其抵充順序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至於違約金之抵充順序並未明文規定且無儘先抵充之規定,其與原本債權清償期亦無先後之分,兩者擔保又屬相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中段規定,應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而違約金既以原本為計算標準,故抵充原本於債務人獲益最多,故債務原本應先於違約金優先抵充,此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原告拍賣抵押物所受償之六百八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元,應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次充違約金,顯見原告不足受償之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部分,有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係屬違約金性質。
該雙方並無約定違約金可以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之違約金不得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及違約金,否則違反禁止複利原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一千三百零八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B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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