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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原名黃
被 告 乙○○原名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邀同另一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九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期限為二十年,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一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約定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而被告上開借款繳納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即未按期繳納,目前尚積欠本金八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一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並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分攤明細表各一紙為證。乙、被告甲○○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積欠之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目前沒有錢可以清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分攤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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