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除,476,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除字第四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本件由維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票據號碼:UC0000000,面額新台幣十三萬九千七百十三元之支票,係發票人簽發予受款人廣鴻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遺失該票據,而聲請人為該公司之員工,爰由聲請人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四二八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票據受款人係廣鴻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僅係該公司之員工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案。

聲請人既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其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應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