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0,除,608,2001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除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三一八五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登載報紙公告在案,迄今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除權判決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所載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是該支票履行地(付款地)乃在台北縣樹林鎮,非本院管轄區域,應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前亦向該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之公示催告獲准,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三一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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