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 二、陳述:
-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光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原告丙
- (二)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並非因肝病
- (三)依華揚醫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
- (四)依華揚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華揚九一醫字第0六八號函略謂訴外
- (五)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
- (六)訴外人陳光旺生前為電工方面人員,非醫藥專業人員,並不明白腹
- (七)依證人陳文蔚證言及其提出之病歷資料,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訴外
-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蔚、黃清海。
- 一、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依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
- (二)訴外人陳光旺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
- (三)依華揚醫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病歷所載,
- (四)依訴外人陳光旺就診病歷所做成之病歷摘要表顯示訴外人陳光旺於
- (五)證人陳文蔚就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經診斷為慢性肝
- (六)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曾向被告投保新光長安養老
-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向華揚醫院調閱訴外人陳光旺之就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光旺於九十年五月十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光旺向被告投保時已知其有肝臟疾病,而華揚醫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光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原告丙○○為身故保險
- 四、經查,訴外人陳光旺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
- 五、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至華揚醫院就診,該院診斷結果
- 六、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光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投保系爭保險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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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
原 告 陳羿妏
戊○○
陳羿凡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光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原告丙○○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契約)及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下稱系爭防癌契約),系爭壽險契約與系爭防癌契約之保險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將兩保險契約總稱為系爭保險契約)。
依系爭防癌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保險金額之千分之四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訴外人陳光旺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因肝癌住進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治療,至同年月十六日出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再住進和信醫院治療,至同年五月九日出院,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住進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出院,以上住院日數共計有五十三日,被告應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額千分之四保險金即二十一萬二千元作為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又依系爭防癌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符合第十一條情形住院治療者,於出院後本公司按其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住院日數乘以保險金額千分之二.四給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又「在該次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給付日數期間因癌症再住院、因癌症死亡者,其未經過日數所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應由保險金中扣除之」,訴外人陳光旺可領取之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日數僅能計算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算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共計十二日,被告應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額千分之二點四之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即有二萬八千八百元,前兩項應給付金額合計二十四萬零八百元,依系爭防癌契約關於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後醫療保險金部分之受益人為訴外人陳光旺,故二十四萬零八百元之保險金即訴外人陳光旺之遺產,原告均為其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訴外人陳光旺投保系爭壽險契約及系爭防癌契約之保險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且均以原告丙○○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訴外人陳光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因肝癌合併肝硬化死亡,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系爭壽險契約第十條及系爭防癌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並非因肝病而前往華揚醫院就診,醫生亦從未告知訴外人陳光旺患有肝疾,直到九十年九月五日醫生始告知訴外人陳光旺肝臟有腫瘤,一般而言,病患通常不會要求檢視醫院之病歷資料,況病歷上之記載均用英文書寫,非專業人士無法瞭解其意,訴外人陳光旺人如在九十年九月五日前已知有肝病,當會立即從事相關治療,又訴外人陳光旺如因知悉患有肝炎而投保,亦應早在八十五年間就購買保險,因當時年紀較輕,保費較便宜,且會購買高額保險。
另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已購買被告之新光長安養老甲型保險,嗣因被告保險業務員黃清海之遊說招攬,才終止原保單而改買系爭保險契約,如訴外人陳光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知自己罹患肝病,不可能重新買一個新的保險而造成無法依原保險契約主張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謂二年時效之規定。
(三)依華揚醫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病歷上關於用藥之記載,該藥物雖可用於解熱、止痛、治療皮膚過敏、皮膚搔癢與治療胃灼熱、胃脹氣、胃潰瘍、胃酸過多等症狀,惟對未具醫學專業之訴外人陳光旺而言並無法得知係因肝病引起,且皮膚搔癢、過敏等症狀,引發之原因最直接者為皮膚病,而腎功能不全者,亦可能有類似症狀,不能以有該症狀,即認定絕對因肝病引起,亦不能以有治療皮膚搔癢之用藥,就認定為治療肝病之藥物。
況依被告所提出訴外人譚健民之文章所稱,係肝病罹患者且非早期罹患者可能會產生的症狀,並未說明有那些症狀就一定是罹患肝病,故不能以此用藥來證明訴外人陳光旺當時明知已罹患肝病,且醫藥界並非沒有可以治療肝病的藥,倘若當初醫生確實診斷出訴外人陳光旺已罹患肝病,應會開立與訴外人陳光旺治療肝病的藥物,又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雖有規定醫師負有告知義務,惟該法條僅是一訓示規定,並不能證明每一位醫師皆有做到,縱認訴外人陳光旺有罹患肝病,其本身亦無從知悉,故訴外人陳光旺並無違反告知義務,而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間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正記中醫診所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結果亦屬一般感冒、胃炎,並無有關肝病方面的疾病。
(四)依華揚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華揚九一醫字第0六八號函略謂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期間前往該醫院就診,非因肝臟疾病就醫,且該期間之肝功能篩檢正常,無肝疾患之徵候,復依華揚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證明訴外人陳光旺非帶病投保。
(五)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中關於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係就訴外人陳光旺過去曾因患有指定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事實,始負告知義務,若非指定疾病或未經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即使未告知,亦不違反告知義務,而訴外人陳光旺均已據實回答上開要保書中書面詢問事項,另系爭保險契約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簽定,其過去五年內乃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算,縱認訴外人陳光旺知悉病歷之記載已僅就五年內之事項為說明。
(六)訴外人陳光旺生前為電工方面人員,非醫藥專業人員,並不明白腹部超音波紀錄之意義,一般而言如檢查報告上之各選項均勾選「正常」,且建議欄為空白時,病患並不會懷疑本身有何異常,又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訴外人陳光旺係因上呼吸道感染就診,醫師所開立的處方係屬感冒用藥,訴外人陳光旺當無法知悉有慢性肝病或肝硬化之情事,縱然病歷上曾記載慢性肝病及肝硬化等語,然醫師既未給予用藥治療,訴外人陳光旺亦無違反告知義務。
(七)依證人陳文蔚證言及其提出之病歷資料,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訴外人陳光旺是因小便不順、頻尿,前往醫院就診,並非前往接受健康檢查,且依當天病歷記載,檢查項目包括GOT、GPT、AFP及腹部超音波,而該次檢驗報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製作完成,並非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當日訴外人陳光旺即知檢查結果,亦即超音波檢查項目並非因肝癌指數偏高始由醫師建議再作超音波檢查,而係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原本就排定之檢查項目,又訴外人陳光旺並未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回診看報告,而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才又就診,訴外人陳光旺即不知肝癌指數偏高,而被醫師建議再作檢查。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蔚、黃清海。原證一: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單影本一份、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一份、要保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台北郵局第0二三0九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四:華揚醫院九一醫字第0六八號函影本一件、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五: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華揚醫院病歷紀錄節本二紙、華揚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檢驗報告影本一份、常用藥物治療手冊節本十三紙。
原證六:正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七﹕訴外人陳光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就診紀錄影本。
原證八﹕訴外人陳光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抽血檢驗報告影本。
原證九: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故醫師有告知病患病情之義務,且關於病歷上之記載,除病人主訴症狀外,尚包括主治醫師對病人病情之診斷。
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在華揚醫院及安興醫院做腹部超音波檢查後診斷結果為慢性肝臟實質疾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訴外人陳光旺再度因慢性肝炎就診,惟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詢問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病毒帶原、肝膿瘍、黃疸而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及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等處,卻選填「否」,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以承保。
另據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決定書之調處決定及調處決定理由觀之,訴外人陳光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業經醫師告知其患有肝臟疾患,而訴外人陳光旺係因肝癌合併肝硬化死亡,此死因與上開不實說明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訴外人陳光旺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在收受前開申請書後,即至桃園地區各大醫院查詢訴外人陳光旺是否帶病投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華揚醫院答覆後,發現訴外人陳光旺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據實說明義務,故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陳光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並未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謂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應於一個月內解約之期限。
(三)依華揚醫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病歷所載,訴外人陳光旺曾至該院進行肝臟方面之檢查,病歷上除記載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外,尚包括GOT、GPT、AFP三項檢驗,其中AFP(胎兒蛋白)為肝癌指標,通常須已懷疑病患可能有肝臟方面之疾患才會檢測,況訴外人陳光旺之AFP值早已超過正常範圍,足證其當時已受醫師告知其患有肝疾。
另華揚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華揚九一醫字第○六八號函雖謂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期間,係因頸部痠痛及上呼吸道感染而就診治療,非因肝臟疾病就醫,且該期間之肝功能篩檢正常,無肝疾患之徵候等語,惟該函並未對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該院就肝臟方面之檢測做說明,又該函指稱之肝功能篩檢正常,係指GOT與GPT兩者而言,並未包括肝癌指標之AFP,故上開函文僅就訴外人陳光旺在該院檢查之GOT、GPT值是否正常為選擇性回答,不得為本件認定之基礎。
(四)依訴外人陳光旺就診病歷所做成之病歷摘要表顯示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因慢性肝病至華揚醫院就診二次,並有腹部超音波記錄,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二次因慢性肝炎及B型肝炎帶原者來院就診記錄。
另依宏恩醫院肝膽科主任即訴外人譚健民發表之如何評估肝臟的健康狀況一文中指出,某些肝病罹患者會主訴全身倦怠、食慾不振、上腹部脹痛、關節筋骨酸痛甚至皮膚搔癢感等,而訴外人陳光旺於華揚醫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病歷關於用藥之記載,其中ACETAMINOPHHEN藥,為解熱、止痛(關節痛等之舒緩),INCIDAL為治療皮膚過敏等,DITOPAX為治療胃灼熱、胃脹氣、胃潰瘍、胃酸過多等症狀,訴外人陳光旺服藥之情形均符合文中肝病罹患者主訴之症狀,另該文尚指出,一般肝功能檢查即所謂GOT或GPT,但該兩項檢查的異常只表示肝細胞存在有壞死或者病變的現象,而不能看出何種原因導致肝功能異常,臨床上某些肝疾病如輕度及重度的脂肪肝,甚至穩定期的肝硬化,並無法藉由肝功能GOT或GPT檢查探測到肝臟的狀況,此時可藉由腹部超音波掃描偵測腹腔內多種器官的病變,故要評估肝臟的健康狀況,不僅要靠詳細的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之外,血清生化肝功能檢查以及腹部超音波掃描檢查的搭配,才可明確得知肝臟有無問題。
而訴外人陳光旺既有腹部超音波掃描之檢測,並有肝病罹患者之用藥,且其肝癌指標之AFP值亦超過正常範圍,則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已知患有肝疾,卻未就系爭要保書上之詢問為據實告知。
(五)證人陳文蔚就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經診斷為慢性肝病及肝硬化,並於當天所做之超音波記錄記載為慢性肝臟實質疾病乙事略而不提,且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就診時,其病歷上仍舊記載為慢性肝炎,而訴外人陳光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生化檢驗單顯示,其GPT值高達七十六點二單位,而健康正常的肝臟狀態,其GOT值是在四○單位以下,GPT值是在三十五單位以下,訴外人陳光旺人之肝功能檢驗值顯已超過正常參考值。
又證人陳文蔚曾證稱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就診時,因其為B型肝炎帶原者,所以醫生有幫其做肝功能檢查及超音波,然因其肝功能檢查正常,肝癌指數偏高,故有請訴外人陳光旺再做檢查,惟訴外人陳光旺對於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三項關於詢問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訴外人陳光旺竟亦選填「否」,而肝炎為長期之慢性疾病,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二年間即知其為B型肝炎帶原者,於投保時既未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為據實告知,已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故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六)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曾向被告投保新光長安養老甲型保險契約,惟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自行申請變更減額繳清保險,且被告就該保險契約亦已給付予訴外人陳光旺及原告重大疾病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而訴外人陳光旺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陳光旺基於自身考量,而調整其購買保險契約之多寡,與被告應否負責並無關係。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向華揚醫院調閱訴外人陳光旺之就診紀錄。被證一: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決定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影本一件。
被證三:財政部保險司台保司字(六)第○九一○七○二四○六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四:華揚醫院病歷摘要表影本二紙。
被證五:訴外人譚健民發表之「如何評估肝臟的健康狀況」一文影本一份,國家網路藥典查詢資料五紙。
被證六:新光長安養老甲型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各一件。
被證七:安興醫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影本一份。
被證八:黃肇興醫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生化檢驗單影本一份。
被證九:「肝臟病的預防與治療」一書節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光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原告丙○○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及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系爭壽險契約與系爭防癌契約之保險金額各為一百萬元,而訴外人陳光旺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因肝細胞癌住進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治療,至同年月十六日出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再住進和信醫院治療,至同年五月九日出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住進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出院,以上住院日數共計有五十三日,依系爭防癌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應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額千分之四保險金即二十一萬二千元作為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又訴外人陳光旺依系爭防癌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可領取之癌症出院療養金日數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算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共計十二日,被告應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額千分之二點四之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前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後醫療保險金合計金額為二十四萬零八百元,訴外人陳光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已向被告提出申請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又依系爭防癌契約所載上開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訴外人陳光旺,而訴外人陳光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因肝癌合併肝硬化死亡,故二十四萬零八百元係屬訴外人陳光旺之遺產,原告四人均為其繼承人,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訴外人陳光旺投保系爭壽險契約及防癌契約之保險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且均以原告丙○○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系爭壽險契約第十條及系爭防癌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光旺向被告投保時已知其有肝臟疾病,而華揚醫院開立與訴外人陳光旺之藥物亦與治療肝病有關,然訴外人陳光旺所填寫之要保書上對於被告詢問之事項並未為據實之說明,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被告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訴外人陳光旺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光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原告丙○○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壽險契約及系爭防癌契約,系爭壽險契約與系爭防癌契約之保險金額各為一百萬元,訴外人陳光旺於九十年十月間因肝癌就醫,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訴外人陳光旺因肝癌合併肝硬化死亡,原告丙○○為訴外人陳光旺所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單一份、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險單一份、要保書一份、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份、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死亡證明書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陳光旺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因肝細胞癌住進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治療,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由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止,住院日數共計有五十三日,依系爭防癌契約第十一條計算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為二十一萬二千元,另訴外人陳光旺依系爭防癌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可領取出院療養金日數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算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扣除訴外人陳光旺因癌症再住院之日數,共計十二日,依約計算之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為二萬八千八百元,故原告得向被告領取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後醫療保險金分別為二十一萬二千元及二萬八千八百元,合計為二十四萬零八百元,原告四人均為訴外人陳光旺之繼承人,故被告應將二十四萬零八百元給付原告四人,另原告丙○○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因訴外人陳光旺死亡後可領取之身故保險金為二百萬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計算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醫療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之金額表示認同,惟被告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訴外人陳光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究有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四、經查,訴外人陳光旺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三日至華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均有上呼吸道感染之情形,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之病歷上則另有慢性肝病及肝硬化之記載,有證人即華揚醫院之醫師陳文蔚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病歷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可知訴外人陳光旺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止至華揚醫院就診之主要原因應係上呼吸道方面之問題,又依上開病歷記載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華揚醫院安排訴外人陳光旺接受B型肝炎表面抗原及有關肝功能GOT、GPT指數檢查,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安排腹部超音波之檢查,然依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安興醫院生化檢驗單上記載訴外人陳光旺有關肝功能檢測之GOT值為二十單位,GPT值為十九單位,一般正常GOT及GPT指數分別在四十單位及三十五單位以下即屬正常,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上記載各個項目均勾選「NORMAL」(即表示「正常」),此有安興醫院生化檢驗單及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肝臟病的預防與治療」一書節本一份在卷為憑,核與證人陳文蔚證稱: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所做檢查均屬正常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之情節相符,綜上所述,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至華揚醫院就診之病歷上於診斷項目雖載有慢性肝病及肝硬化等語,然經華揚醫院安排訴外人陳光旺為關於肝功能GOT、GPT及腹部超音波之檢查後均未發現有異常現象,且證人陳文蔚亦證稱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已被檢測出為B型肝炎帶原者,故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訴外人陳光旺因感冒就診時,醫師因其為B型肝炎帶原者而為追蹤檢查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就診後仍未被檢測出有肝臟異常之現象,從而訴外人陳光旺即無服用治療肝病藥物之必要,被告抗辯因訴外人陳光旺之病歷上有記載慢性肝病及肝硬化,且訴外人陳光旺有做肝臟方面之檢查及腹部超音波,即逕行認定訴外人陳光旺已知悉其有肝臟疾病云云,尚嫌速斷。
至被告抗辯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華揚醫院所開與訴外人陳光旺之藥物分別有ACETAMINOPHEN、INCIDAL、DITOPAX,而上開藥物之作用則分別為解熱及止痛、治療皮膚過敏、治療胃灼熱、胃脹氣、胃潰瘍、胃酸過多等症狀,在醫學實務上常被用來治療肝病所引發之疼痛云云,並提出訴外人譚健民發表之「如何評估肝臟的健康狀況」一文影本一份,國家網路藥典查詢資料五紙為證。
然該文係記載:某些肝病罹患者會主訴全身倦怠、食慾不振、上腹部陣痛、關節筋骨酸痛甚至皮膚搔癢感,但早期肝病罹患者並不一定會出現上述的症狀,更何況有上述症狀的個體亦不一定就是肝病罹患者,因此在臨床上千萬不能以症狀的有無來斷定肝疾病的存在等語,是該文亦表示在判斷是否為肝病罹患者時,並非以病患主訴之症狀為唯一標準,而病歷上所載之診斷結果及用藥僅係醫師看診時所為初步之判斷,然諸如肝病等慢性疾病之有無仍有待更進一步精密儀器之檢查,況ACETAMINOPHEN既係作為解熱及止痛之用,於一般呼吸道感染時亦有減緩不適症狀之功效,另INCIDAL及DITOPAX亦非僅肝病患者並需用之治療藥物,是被告以此用藥抗辯訴外人陳光旺已知悉其有肝臟疾病並接受醫師治療一節,並不足採。
五、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至華揚醫院就診,該院診斷結果為:慢性肝病及泌尿道感染,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華揚醫院為訴外人陳光旺檢查後所製作之生化檢驗單上關於肝功能之GOT值為二十七單位,GPT值為三十四單位,均在正常之範圍內,該次病歷雖另記載華揚醫院有安排訴外人陳光旺再次做腹部超音波檢查,惟兩造對訴外人陳光旺於該次預定為腹部超音波檢查日期因故未至醫院檢查一事並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文蔚所述情節及病歷資料相符,是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就診時並未發現肝臟異常一事,應可認定。
嗣訴外人陳光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至華揚醫院就診時,病歷上記載之診斷結果為:急性胃炎及B型肝炎,證人陳文蔚亦到庭證稱訴外人陳光旺當日係主訴腹脹,故該院安排訴外人陳光旺做腹部超音波、GOT、GPT及AFP(即認定有無肝癌之其中一項標準)之檢查,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因華揚醫院發現訴外人陳光旺檢驗報告中AFP指數偏高,故安排訴外人陳光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進一步為腹部超音波檢查,此時華揚醫院始確認訴外人陳光旺已罹患肝癌。
是訴外人陳光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投保時未獲華揚醫院告知有肝臟異常之情事,應堪認定。
至於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係課予醫師對病患所負之告知義務,與本件訴外人陳光旺何時知悉其已罹患肝癌並無必然相關,另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決定書之調處決定及其所依據之理由既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光旺於九十年九月間才知悉有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應告知事項等語,應堪採信。
六、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訂有明文。
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所載,訴外人陳光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填載該要保書時,就「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中:「2、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肝炎病毒帶原、肝膿瘍、黃疸」「3、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4)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檢驗值異於正常參考值者)」等事項,均答稱「否」等情,此有上開要保書在卷可稽,然被保險人所負告知義務之範圍應僅限於就其所知悉之事項為據實之陳述,而依訴外人陳光旺至華揚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觀之,迄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訴外人陳光旺關於肝功能方面之檢查均屬正常,此與證人陳文蔚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則醫師當無為訴外人陳光旺治療肝病之必要,至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經華揚醫院安排檢測肝功能GOT、GPT及腹部超音波,惟此僅係醫師為病患所為之例行追蹤檢查,且因上開檢查報告並無異常,故醫師即未建議訴外人陳光旺應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況訴外人陳光旺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投保前即經醫師告知有肝病而需用藥、治療,其理應會持續就醫治療,惟依病歷上有關訴外人陳光旺慢性肝病之記載僅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前後之間隔約有四個月至一年之久,足證訴外人陳光旺至華揚醫院就診均非為治療慢性肝病,縱認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華揚醫院就診時已知悉罹患肝癌,訴外人陳光旺亦不必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才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另證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黃清海曾證稱:是伊向訴外人陳光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且係針對訴外人陳光旺保險不足之處再加保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訴外人陳光旺既非主動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陳光旺應無故意違反告知義務之可能。
又被告自承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另有向被告投保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被告已將該保險金給付完畢等語,有被告所提出該保險之要保書附卷可稽,綜觀該要保書中關於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均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並不認為訴外人陳光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所填寫之要保書有何不實之處,被告復未能就訴外人陳光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五年內即已知悉其有肝臟方面疾病而須另行檢查、治療、診療或用藥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光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該保險契約中要保書詢問事項並未為不實之填載等情,應堪信實,而被告抗辯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向訴外人陳光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一事與法不合,從而,原告基於繼承、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四萬零八百元,及給付原告丙○○二百萬元,暨均自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辯論意旨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陳清怡
~B 法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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