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1,國,12,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呂蘭芳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呂蘭芳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五六、二五六之一、二五六之二、二五六之三、二五六之五地號土地遭訴外人曾鏡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前向本院對曾鏡明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雖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其敗訴,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有該卷宗可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既以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之抵押權是否塗銷為據,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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