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1,婚,609,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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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係越南國籍女子,二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十鄰伯公岡一六一號。
惟被告於與原告共居期間,因被告無法適應台灣生活,且其生性多疑,致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被告返回越南國後即未再入境我國迄今;
另被告已於越南國訴請該國法院判決離婚在案,亦證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西寧省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判決書及其譯本各 乙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其罹患神經衰弱係因原告及其家人過於苛刻,甚而有一次原告父親曾持刀追殺被告,被告害怕不敢返家,但為原告母親追回,當原告返家後,被告告知上情,原告竟維護親人而出言罵被告,從此,被告不敢回家吃飯;
另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攜帶四個月份的治療所罹病症之藥物自越南返回兩造住家,詎遭原告禁止服用;
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返回越南治療所罹疾病,原告均置之不理。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我國國境之情形,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被告現有無居於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十鄰伯公岡一六一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女子,二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十鄰伯公岡一六一號。
惟被告於與原告共居期間,因被告無法適應台灣生活,且其生性多疑,致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被告返回越南國後即未再入境我國迄今;
另被告已於越南國訴請該國法院判決離婚在案,亦證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其罹患神經衰弱係因原告及其家人過於苛刻,甚而有一次原告父親曾持刀追殺被告,被告害怕不敢返家,但為原告母親追回,當原告返家後,被告告知上情,原告竟維護親人而出言罵被告,從此,被告不敢回家吃飯;
另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攜帶四個月份的治療所罹病症之藥物自越南返回兩造住家,詎遭原告禁止服用;
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返回越南治療所罹疾病,原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越南國籍女子,二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
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我國;
另被告已於九十二年間在越南國向該國西寧省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請求,並經該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兩造均互為離婚之請求,雙方難有回復之望,夫妻感情不存在,不達婚姻目的,准許離婚合情合理」為由,准許兩造離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西寧省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判決書及其譯本各乙紙為證。
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我國國境之情形,被告確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此有該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警署資字第0920005731號函文可稽,是以,堪認上開情節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國籍女子,但原告係我國之人,是以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為我國法律定之;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以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必須依客觀的標準,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本件兩造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返回越南後即分居兩地迄今,已一年有餘,期間兩造未曾往來或相互連繫,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因長期分離而滋有破綻;
又兩造分居後,亦相互於本院及越南國提出離婚訴訟,亦證兩造對此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確無「認定彼此而共同生活」之期望,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達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即難謂為無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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