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原告方面:
- 貳、被告方面:
- 參、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兩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訊問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三名成年親子詹凱銍、詹凱雯、詹凱君
-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毆打、不支付家庭生活費、子女之
- 三、經查:兩造係六十年三月十七日結婚,育有親子詹凱銍、詹凱雯、詹
-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夫妻之他方得請求法院判決
-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
- 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 (一)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指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將夫妻
- (二)又參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規定
- (三)復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時,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而原告
- (四)原告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既各為無及
- (五)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 (六)再經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
- 七、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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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二一號
原 告 丙○○○ 籍設
現居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徦執行。
二、陳述:(一)兩造係於民國六十年三月十七日結婚,並育有三名成年親子詹凱銍、詹凱雯、詹凱君;
兩造婚後原係與被告之父母同住,後因被告脾氣暴躁,和其父母及兄弟姊妹時常發生衝突,兩造遂搬出租屋他居。
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雖有工作收入,卻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連三位子女之學費,亦係靠原告做家庭代工,賺取微薄之收入勉強支付。
且被告之性情十分不穩定,只要一不順心,便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並威脅要將其趕出家門,甚至對原告施予肢體暴力。
使原告生活在恐懼之中,身心上遭受極大之痛苦。
惟因原告顧慮子女之安全,只能一再容忍。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告因想要購買一輛轎車,而向原告索取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然因原告要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教養費用,且其家庭代工之收入本來就不多,根本沒有剩餘之金錢可以供被告購買名貴的進口轎車。
被告遂懷疑原告藏有「私房錢」,不肯拿出來,竟因此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輕度腦震盪,住院治療。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被告又因故將原告毆打至倒地不起後,不准其外出就醫,原告趁空擋向鄰居、女兒詹凱君求救才將原告送醫治療。
綜上所述,被告不但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脾氣暴躁時常對原告施加家庭暴力,致原告身體上精神上迭受極大之痛苦,已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產生重大裂痕,已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亦符合民法第一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為此,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離婚之過,係肇因於被告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所致,原告本身並無可歸責之過失。
且參諸原告飽受二十多年之婚姻暴力,身心上受到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1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計有:⑴桃園市中壢市○○○街八號之房地(中壢市○○段公坡小段六八九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中壢市○○里○○○鄰○○○街八號之房屋),價值新台幣六百五十七萬元。
⑵中壢市○○○路○段七十六巷二十三弄八號三樓之七之房地(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九三之二五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中壢市○○○路○段七十六巷二十三弄八號三樓之七之房屋),價值六十二萬七千元。
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九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
⑷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三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
⑸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元。
⑹對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六萬元⑺對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十二萬二千元⑻對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八萬四千元。
⑼對台灣慧智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五萬五千元。
⑽對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十萬元。
故被告乙○○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共計九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
2原告丙○○○之婚後財產:零元。
原告婚後不但收入微薄(註:原告現已無工作,生活均賴子女之奉養),且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三名子女之學雜費均全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被告並未支付絲毫費用,致使原告名下毫無恆產。
是以,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可供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準此,原告可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數額為四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五角,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四百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並不為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驗傷診斷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課稅資料、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鑑價報告正本二份、龍祥公司基本資料等 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否認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毆打、不支付家庭生活費、子女之學費云云,伊從事水泥匠工作迄今三十餘年,憑藉勞力辛勤賺取之收入皆交由原告管理,用以支付上述費用,洵係原告好睹成性,不思克勤克儉以維家計,逕將伊所支付之金錢投資龍祥關係企業、鴻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投機事業,且長年沈迷六合彩簽賭,乃致遭慘重虧損,伊工作所得化為烏有,伊眼見多年努力悉遭原告揮霍殆盡,原告又屢勸不聽,自是萬般無奈。
八十四年六月伊欲購車代步,原告拿不出來,查證之下,始發現原告投資投機事業、簽賭六合彩,伊思及多年辛苦付諸流水,盛怒之下或有爭執、拉扯,然絕無毆打原告等情。
伊自八十三年起患有退化性關節炎,數年來不能再從事粗事工作,原告不僅因好賭成性將伊多年所得揮霍殆盡,此刻見伊無法工作,生活無依時,又置之不理,欲與伊離婚,故捏造種種不實指控,謊稱不堪同居之虐待,請迅賜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龍祥關係企業、鴻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憑證、六和彩簽注收據 、六和彩簽注單、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兩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訊問兩造所生親子詹凱銍、詹凱雯、詹凱君。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夫妻財產之分配,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是原告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追加聲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三名成年親子詹凱銍、詹凱雯、詹凱君;兩造婚後原係與被告之父母同住,後因被告脾氣暴躁,和其父母及兄弟姊妹時常發生衝突,兩造遂搬出租屋他居。
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雖有工作收入,卻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連三位子女之學費,亦係靠原告做家庭代工,賺取微薄之收入勉強支付。
且被告之性情十分不穩定,只要一不順心,便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並威脅要將其趕出家門,甚至對原告施予肢體暴力。
使原告生活在恐懼之中,身心上遭受極大之痛苦。
惟因原告顧慮子女之安全,只能一再容忍。
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告因想要購買一輛轎車,而向原告索取三十萬元,然因原告要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教養費用,且其家庭代工之收入本來就不多,根本沒有剩餘之金錢可以供被告購買名貴的進口轎車。
被告遂懷疑原告藏有「私房錢」,不肯拿出來,竟因此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輕度腦震盪,住院治療。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被告又因故將原告毆打至倒地不起後,不准其外出就醫,原告趁空擋向鄰居、女兒詹凱君求救才將原告送醫治療。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爰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命被告依同年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分別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四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毆打、不支付家庭生活費、子女之學費云云,伊從事水泥匠工作迄今三十餘年,憑藉勞力辛勤賺取之收入皆交由原告管理,用以支付上述費用,洵係原告好睹成性,不思克勤克儉以維家計,逕將伊所支付之金錢投資龍祥關係企業、鴻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投機事業,且長年沈迷六合彩簽賭,乃致遭慘重虧損,伊工作所得化為烏有,伊眼見多年努力悉遭原告揮霍殆盡,原告又屢勸不聽,自是萬般無奈。
八十四年六月伊欲購車代步,原告拿不出來,查證之下,始發現原告投資投機事業、簽賭六合彩,伊思及多年辛苦付諸流水,盛怒之下或有爭執、拉扯,然絕無毆打原告等情。
伊自八十三年起患有退化性關節炎,數年來不能再從事粗事工作,原告不僅因好賭成性將伊多年所得揮霍殆盡,此刻見伊無法工作,生活無依時,又置之不理,欲與伊離婚,故捏造種種不實指控,謊稱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係六十年三月十七日結婚,育有親子詹凱銍、詹凱雯、詹凱君三人;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經常因金錢或生活上瑣事等細故發生爭執,彼此相處不甚和睦,且約自七十七年間即分房而居,又被告更約自七十七年間起,動輒因不滿原告未聽從其意見甚或無端著手毆打原告多次;
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五時許,被告復因細故著手毆打原告頭部;
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施毆打,而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後某日起遷離夫妻共同住所地,與被告分居兩造迄今等情,業據原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復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詹凱銍、詹凱雯先後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行調解程序時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述、詹凱君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行調解程序時之證述相符,互核無異,而證人詹凱銍、詹凱雯、詹凱君係被告之至親,衡情應無設詞虛構之虞,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矢口否認上情,洵無足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夫妻之他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多次毆打原告成傷,不惟使原告身體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且生活陷入恐懼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達致令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婚姻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之情,而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訴訟標的為判決,今本院既准許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與被告離婚,則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婚姻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部分,即無併為審判之必要,爰不併予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第一項)。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因被告對原告長達十五年來施以家庭暴力,致令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本院判決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其精神受有損害,而依上開法文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參酌原告係四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出生,為五十二歲之人,國小畢業,現經營小吃店兼營卡拉OK,名下無任何資產;
被告係三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出生,為五十六歲之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而兩造婚姻關係,平日即不甚和睦,且自彼此分房乃至嗣後之分居,迄今長達十五年許等情,認原告之請求,以四十五萬元為適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應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
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金額,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在案,則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亦屬有據。
爰就其得請求之數額,析述如下:
(一)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指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夫妻之剩餘財產,然後比較其二人剩餘之多寡,算定差額,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
然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而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茲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故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之夫妻,僅限於上開法令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取得之財產,始有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
準此,計算本件剩餘財產,自應以兩造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後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及負欠之債務為計算範圍。
(二)又參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及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及避免適用上發生疑義,應認關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仍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提起離婚訴訟時起算(見原告請求判決離婚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記載),始符公允。
(三)復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時,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而原告則無任何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兩造財產歸屬資料查證明確,並有日盛國際商限中壢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日盛銀中壢字第9208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二)中壢字第0778號函附卷可憑;
惟原告僅就其中編號一至十一部分之財產,主張就其價值分配二分之一,合先敘明。
(四)原告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既各為無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之財產,而被告上開現存財產遠較原告為多,原告即屬剩餘較少之一方,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向被告即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五)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等語,此固僅係就財產價值進行交互計算上之時點規定,未明文限制財產剩餘較多之一方必應以現金方式給付較少一方,關於分配剩餘財產之方法,仍可由法院參酌兩造主張、審視兩造現存財產狀況及現金以外之財產換價容易與否為斷,本件原告主張希命被告給付兩造財產價值差額之二分之一等語,而被告則表明除現金以外,關於其餘財產即不動產及股票之分配方式,希以共有及股份讓與方式處理等語,另被告之財產狀況於原起訴時原有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財產,惟於本件案件審理時,關於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及編號八至十之股票均已分別移轉登記、轉讓予他人,如就現金以外之財產分配方式採以共有、股票讓與,顯然執行上有所不能,是以關於兩造財產價值之差額,仍應以由被告直接給付兩造財產價值差額之二分之一予原告較為妥當。
而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經兩造自合意選定訴外人富邦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其價值分別為四百九十萬元、一百六十七萬元、三十六萬六千元及二十六萬一千元(此有上開公司鑑定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五至十之股票部分,原告則主張依其票面價值每股十元計算,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亦認此部分計算無不妥之處,準此,連同附表編號十一之現金計算結果,兩造各婚後取得迄至原告起訴時尚存之財產價值總額,各係原告為零,被告為九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兩者相減結果,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九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
(六)再經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
本件兩造於六十年三月十七日結婚後,原告曾於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多次簽賭六合彩及大家樂等情,業為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自承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六和彩簽注收據、六和彩簽注單等件為證,準此,如准原告就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財產亦為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就此財產差額,應再酌減百分之三十為適當,則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財產所應分配與原告之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十四元(即0000000x1/2x(1-0.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於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十四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認應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係以判決離婚確定為其行使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在判決離婚確定前,該項請求權之條件即未成就,自不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就上開請求聲請先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勝訴部分,雖陳明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然如前所述,上開請求權均係以受離婚判決為前提,今關於判決兩造離婚部分即尚未確定,則其請求權所附之停止條件則尚未成就,原告聲請為假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如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附表:
┌──┬──────────────────┬─────┬────────┐
│編號│ 財 產 種 類 │應有部分或│價值(新臺幣) │
│ │ │股份數量 │ │
├──┼──────────────────┼─────┼────────┤
│ 一 │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第六八九號│ 一 │四百九十萬元 │
├──┼──────────────────┼─────┼────────┤
│ 二 │桃園縣中壢市○○○街八號(即建號第一│ 一 │一百六十七萬元 │
│ │二六三號及其增建部分) │ │ │
├──┼──────────────────┼─────┼────────┤
│ 三 │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一九三之│萬分之六七│三十六萬六千元 │
│ │二十五號 │ │ │
├──┼──────────────────┼─────┼────────┤
│ 四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七六巷二三弄│ 一 │二十六萬一千元 │
│ │八號三樓之七(即建號第二一六九號) │ │ │
├──┼──────────────────┼─────┼────────┤
│ 五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四萬七千五│四十七萬五千九百│
│ │ │百九十六股│六十元 │
├──┼──────────────────┼─────┼────────┤
│ 六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六千股 │六萬元 │
├──┼──────────────────┼─────┼────────┤
│ 七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一萬二千二│十二萬二千元 │
│ │ │股 │ │
├──┼──────────────────┼─────┼────────┤
│ 八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八千四百股│八萬四千元 │
├──┼──────────────────┼─────┼────────┤
│ 九 │台灣慧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五千五百股│五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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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一萬股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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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現金(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九十萬三│ │一百二十萬五千七│
│ │千一百六十九元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 │百九十五元 │
│ │分行存款三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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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七二之七號│三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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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七二之十三│三分之一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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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車牌號碼LA─六八九九號之汽車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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