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1,婚,81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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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為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 ,兩造並約定婚後回臺灣居住,詎被告自婚後拒不來臺灣履行同居義 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居民戶口簿乙份、居民身份證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准許之。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約定婚後回臺灣居住,被告自婚後迄今不來臺灣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二00六五四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稽,綜上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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