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受 罰 人 陳信睿
右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陳信睿科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罰人陳信睿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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