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
- (二)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黃玉嬌在另案曾證稱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係由伊
- (三)訴外人黃玉嬌與建商合建上開世貿銀座大樓而獲得分配之樓層,依
-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 一、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一頁及第六頁賣方名字均記載為傅「瑗」玲,並非
- (二)被告於六十三年間即前往美國長期居住,七十八年間回國一個月即
- (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為被告及其兄弟姊妹所共有,嗣於七十
- (四)由原告、訴外人詹希達及黃玉嬌於另案之證詞可知訴外人詹希達係
- (五)訴外人鍾枝豐於簽約時為訴外人黃玉嬌之秘書,而被告之身分證及
- (六)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坐落桃園縣中壢
- 二、被告則以:其未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授權其母黃玉嬌或第
- 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承買系爭房屋及土地,而
- 四、被告將身份證及印章均交由訴外人黃玉嬌保管,訴外人黃玉嬌遂將系
- 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鍾枝豐已取得訴外人黃玉嬌之授權,故訴外
-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並未獲得被告之授權,被告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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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一九八、一九八之二八、一九九之十、一九九之十一、二○○、二○○之一、二○○之二、二○三之六、二○四、二○四之二、二○四之三、二○五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所興建之世貿銀座大樓六樓C號房屋一戶(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約五○點九六坪出賣與原告,雙方並簽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原告已依約交付一百零五萬元與被告,詎被告竟將系爭房屋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與訴外人林洪慧珍所有之房屋辦理交換登記,嗣系爭房屋經林女轉賣他人,故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交屋時,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甲方(即原告)所繳價款加計一年期銀行活期存款利息退還予甲方」,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交屋時,原告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加計遲延利息,原告業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台北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黃玉嬌在另案曾證稱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係由伊保管使用,而訴外人即代為銷售系爭房屋之廣告公司職員詹希達於另案亦證稱訴外人黃玉嬌已將系爭房屋銷售之相關事宜委由其秘書鍾枝豐處理,訴外人鍾枝豐曾出示系爭房屋之付款價目表,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係由訴外人詹希達通知訴外人鍾枝豐,再由訴外人黃玉嬌將被告之身分證、印章及相關證件交與訴外人鍾枝豐攜往工地簽約,且訴外人鍾枝豐於另案審理中亦表示有受訴外人黃玉嬌委託處理系爭房屋之銷售事宜,另被告及訴外人黃玉嬌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被告部分印章之真正均未否認,原告所支付之價金已由被告蓋章具領,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應對被告生效。
(三)訴外人黃玉嬌與建商合建上開世貿銀座大樓而獲得分配之樓層,依當年一般合建之案例作業方法,分配給建商的部分由建商自己指定起造人名義,分配給地主的部分則由地主自行指定起造人名義。
被告為訴外人黃玉嬌之女,訴外人黃玉嬌雖以被告為起造人,但實際有處分權之人應為訴外人黃玉嬌,而兩造簽約時訴外人詹希達曾以電話聯絡訴外人黃玉嬌之秘書鍾枝豐,訴外人鍾枝豐經訴外人黃玉嬌同意買賣條件後才將被告身分證、印章、起造人名冊及系爭房屋位置圖及付款價目表等文件交與訴外人鍾枝豐拿至工地與原告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條件,原告因相信被告有授權他人處理,才因而開立支票指明給被告,由上開交易過程可知,被告將身分證、印章、起造名冊等文件交付訴外人黃玉嬌保管使用,係為了訴外人黃玉嬌便於出售系爭房屋使用,從而訴外人黃玉嬌應已獲得被告授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桃園縣中壢市○○○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二十三紙、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影本二紙。
原證三:台北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四: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一頁及第六頁賣方名字均記載為傅「瑗」玲,並非被告之名字,且該筆跡亦非被告所書寫,且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又被告並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價金,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係由何人受領,另被告否認有授權他人出賣系爭房屋,亦無出具任何授權書與第三人,而原告所用以給付買賣價款之支票上受款人名字業經劃掉變成空白,如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所出賣,則由被告再將支票以背書轉讓方式轉讓出去即可,可見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並非給付與被告,而起造人名冊及建物平面圖係任何人均可取得,被告只是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訴外人黃玉嬌保管,且被告及訴外人黃玉嬌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處理經過均不知情,而訴外人黃玉嬌並未委託泛亞公司或訴外人鍾枝豐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況訴外人黃玉嬌非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權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
(二)被告於六十三年間即前往美國長期居住,七十八年間回國一個月即回美國,數十年間甚少回台,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約時,被告仍在美國,而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既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授權第三人與原告簽約。
(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為被告及其兄弟姊妹所共有,嗣於七十六年間與建商合建上開世貿銀座大樓,地主分得一、二、三、四、五樓及十五樓,餘由建商所分得,系爭房屋係建商所分得之房屋,被告不可能擅自出售,且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林洪慧珍交換係因建商於興建房屋之初以地主名義為起造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建商以其分得之房屋與地主分得之房屋辦理交換登記,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四)由原告、訴外人詹希達及黃玉嬌於另案之證詞可知訴外人詹希達係直接與訴外人鍾枝豐聯絡,而原告係自行認定訴外人詹希達有通知黃玉嬌,實際上訴外人黃玉嬌並未委託任何人銷售系爭房屋,且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及簽約金分別為三十五萬元及七十萬元均非由訴外人黃玉嬌受領,訴外人鍾枝豐於另案中已承認原告所交付之七十萬元部分存入其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甲存二三四四號帳戶中,倘訴外人黃玉嬌有授權他人銷售系爭房屋及土地,則訴外人黃玉嬌應會按工程之進度向原告催討工程款,原告迄今僅給付定金及簽約金,其餘工程款則均未給付。
又訴外人黃玉嬌如已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則不會再於八十年間將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林洪慧珍交換。
(五)訴外人鍾枝豐於簽約時為訴外人黃玉嬌之秘書,而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等文件,因合建世貿大樓所需可能均置放於訴外人黃玉嬌之辦公室,訴外人鍾枝豐於訴外人黃玉嬌不知情之下拿取前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訴外人黃玉嬌於另案已證稱其全家之身分證及印章都放在辦公室的抽屜內,平常都沒上鎖,被告之身分證係由其保管,並未交予其他人使用。
(六)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被告並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縱認被告之印章置放於訴外人黃玉嬌辦公室時,遭訴外人鍾枝豐取走用印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然該印章係另有他用,非作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用,不得以此即令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詐欺案件刑事全部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及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號詐欺案件偵查全部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一九八、一九八之二八、一九九之十、一九九之十一、二○○、二○○之一、二○○之二、二○三之六、二○四、二○四之二、二○四之三、二○五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所興建之世貿銀座大樓六樓C號房屋一戶出賣與原告,原告已依約交付一百零五萬元與被告,詎被告將系爭房屋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與訴外人林洪慧珍所有之房屋辦理交換登記,嗣系爭房屋經林女轉賣與他人,故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台北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一百零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未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授權其母黃玉嬌或第三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銷售事宜,被告並未受領過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一百零五萬元,被告與訴外人黃玉嬌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承買系爭房屋及土地,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被告並未到場,訴外人鍾枝豐遂出示被告之身分證、印章、起造人名冊及系爭房屋位置圖及付款價目表等文件供原告觀覽,原告才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依約給付定金及簽約金分別為三十五萬元及七十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與訴外人即負責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事宜之泛亞公司職員詹希達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訴外人鍾枝豐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及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號訴外人陳五常被訴詐欺案件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同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號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惟被告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有無授權訴外人黃玉嬌處理系爭房屋之銷售事宜。
(二)訴外人鍾枝豐有無經訴外人黃玉嬌授權處理系爭房屋之銷售事宜。
四、被告將身份證及印章均交由訴外人黃玉嬌保管,訴外人黃玉嬌遂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以概括授權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黃玉嬌全權處理: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身份證及印章交由訴外人黃玉嬌保管,故被告已授權訴外人黃玉嬌處理系爭房屋之銷售事宜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授權訴外人黃玉嬌出賣系爭房屋等語。
經查,訴外人黃玉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六二二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曾證稱被告之身分證係由其所保管等語(參見該偵查卷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至被告雖抗辯其將身份證及印章交與訴外人黃玉嬌係為處理其他事項云云,然一般人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與他人時,通常係為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受託人即應會將委託人之身份證及印章返還,如受託人蓄意扣留不還,委託人為避免自身權益受損,當會立即向受託人請求返還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印章,被告對於其將身分證及印章交與訴外人黃玉嬌保管後即未取回一事並未爭執,而被告對於授權訴外人黃玉嬌處理何項事務並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抗辯其係為特定事項才將其身份證及印章交與訴外人黃玉嬌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又訴外人黃玉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其與訴外人陳五常合建之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均由其處理(參見該偵查卷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故訴外人黃玉嬌主觀上亦認為已取得被告之授權,始會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自陳於六十三年間即前往美國,數十年間甚少回國,且系爭土地原為其與兄弟姊妹所共有,嗣與建商合建世貿銀座大樓等情,倘被告未將其名下之財產概括授權訴外人黃玉嬌或第三人代為處理,則被告理應必須經常回國處理合建事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否認訴外人黃玉嬌與建商陳五常所為合建契約及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效力,是被告應係授權訴外人黃玉嬌得以被告名義為對外之事務,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屋之銷售部分未授權訴外人黃玉嬌處理,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訴外人黃玉嬌保管,則訴外人黃玉嬌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即在被告概括授權之範圍內等語,應屬可採。
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鍾枝豐已取得訴外人黃玉嬌之授權,故訴外人鍾枝豐即無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房屋,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並不發生效力: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裁判及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訴外人黃玉嬌授權訴外人鍾枝豐持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前來辦理,故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亦生效力等語,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被告所親自簽立,亦未授權他人代理,且該買賣契約上之印章亦非真正等語。
經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並未在場,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由被告所簽立,其上所蓋之印章亦非被告所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黃玉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詐欺案件曾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章不是其女兒(即被告)的章等語(參見該偵查卷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且訴外人黃玉嬌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詐欺案件中亦否認有將被告之印章或身分證交與訴外人鍾枝豐處理系爭房屋之銷售事宜(參見該刑事卷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訴外人詹希達雖曾於另案證稱訴外人鍾枝豐於簽約時持被告之身份證及印章前來,惟訴外人詹希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號詐欺案件中證稱其係受許經理(即訴外人許宏鈞)指示出賣系爭房屋與原告,而許經理係受訴外人黃玉嬌及鍾枝豐所委託等語(參見該偵查卷宗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訴外人許宏鈞於該案中則證稱泛亞公司幫訴外人黃玉嬌賣房子係由訴外人鍾枝豐出面委託,訴外人黃玉嬌似有委託訴外人鍾枝豐,因房子的事均由訴外人鍾枝豐處理等語(參見該偵查卷宗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訴外人詹希達於同案中復證稱訴外人鍾枝豐係訴外人黃玉嬌之首席秘書,應係訴外人黃玉嬌之代理人,而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其都是向訴外人鍾枝豐談,訴外人黃玉嬌均未出面,其也未與訴外人黃玉嬌聯絡等語(參見該偵查卷宗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訴外人詹希達既未與訴外人黃玉嬌確認,僅因訴外人鍾枝豐為訴外人黃玉嬌之首席秘書及訴外人許宏鈞之指示,即自行認定訴外人鍾枝豐所持被告之印章為真正及訴外人鍾枝豐係取得訴外人黃玉嬌之授權,故訴外人詹希達之證詞僅屬推測之詞,並不足以認定訴外人黃玉嬌有授權訴外人鍾枝豐處理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事宜,而訴外人黃玉嬌於另案中既否認有授權訴外人鍾枝豐出售系爭房屋及被告印章之真正,則原告對於訴外人鍾枝豐有取得訴外人黃玉嬌之授權及系爭買賣契約上被告部分印章之真正仍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本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鍾枝豐經訴外人黃玉嬌授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所憑之依據為訴外人詹希達之證詞及訴外人黃玉嬌已自承被告之身份證由其保管,訴外人黃玉嬌不可能隨意將被告之身份證及印章放置於未上鎖之抽屜中,遂認定訴外人鍾枝豐取得被告身分證及印章應係訴外人黃玉嬌所交付,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得為民事庭審理事件所為之參考,民事庭仍得依法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認定,而訴外人詹希達之證詞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原告既尚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上被告印章之真正,則訴外人鍾枝豐所持之被告印章與訴外人黃玉嬌所保管被告之印章是否相符尚屬未知,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被告印章之真正及訴外人黃玉嬌有授權訴外人鍾枝豐出面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一節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鍾枝豐取得被告身分證及印章係由訴外人黃玉嬌所交付,且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亦屬有效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並未獲得被告之授權,被告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等情,應屬可採,是兩造間即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亦無從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被告收受第二筆價款之日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張天民
~B 法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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