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及自
- 二、陳述: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證據:提出分鬮書、存証信函暨回執、借用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和
- 貳、被告方面: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 二、陳述:對於系爭土地原由兩造共有,僅登記被告名義,原告應有部分
- 三、證據:提出挖採砂石契約書一份為證。
- 參、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長生公司函查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發放事宜;並依職
- 理由
-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係擴張或減縮應
- 二、查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一七、五一六之三、五二0、五一五
- 三、次查,依長生公司就系爭土地補償金發放之函覆內容,該公司輸電線
- 四、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
- 五、本件被告另主張原告曾以一百一十萬元與訴外人余慶全就兩造可得向
-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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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零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一七、五一六之一、五一六之三、五二0、五一五之一及五一0之一等六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乃兩造繼承自兩造之父而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但為便利繼承登記,信託登記被告名義。
訴外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為使其發電廠高壓電線得穿越系爭土地,而於九十年一月間發放補償金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全數領取,惟被告竟拒絕給付其中二分之一與原告。
㈡按於信託關係中,信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
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委託人自得請求受託人返還該受託財產。
系爭土地既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均應將訴外人長生公司發放補償金之二分之一即六十萬零九百六十三元交付原告,詎被告竟拒絕返還,原告除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庭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外,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遞交鈞院之民事追加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信託之法律關係已經終止,被告領取原告部分之補償金自應交還原告,爰起訴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共有之土地確是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一七、五一六之一、五一六之三、五二0、五一五之一及五一0之一等六筆土地,分鬮書雖未記載五一六之一地號土地而記載為五一六地號土地,惟此實是五一六之一地號之誤繕,此由兩造前曾將系爭共有土地出租保捷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楊水寶及訴外人郭淨波所訂契約記載地號均為五一六之一地號,而無五一六地號即明,又經原告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蘆竹鄉○○○段亦僅有五一六之一地號而無五一六地號土地,且無五三七之二地號土地,足證分鬮書所載五一六地號實係五一六之一地號之誤,長生公司所呈被告收據記載五三七之二地號亦屬錯誤。
㈡又原告與訴外人余慶全因給付票款事件達成訴訟外和解,由呂湘香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係用以賠償屬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損害而為原告與訴外人呂湘香間票據債務關係,且訂立和解書者僅原告一人,被告並未在內,與被告無涉,被告主張以上開款項二分之一主張抵銷,尤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分鬮書、存証信函暨回執、借用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和解契約書各一份、支票四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系爭土地原由兩造共有,僅登記被告名義,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長生公司為其發電廠高壓電線穿越系爭土地,曾於九十年一月間發放補償金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等節不爭執,惟以:㈠依長生公司就系爭土地補償金發放之函覆內容,該公司輸電線僅通過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一七、五一六之一、五一六之三、五一五之一及五三七之二等五筆土地,其中地號五一六之一及五三七之二兩筆土地並非屬於分鬮書記載兩造共有之標的,此部分補償金共計五萬一千零二元自不得列入本件計算請求給付。
㈡又兩造前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曾就兩造所有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一七、五一六之一、五一六之三、五一五之九、五一五之一及五一0之一等六筆土地以三百萬元代價提供訴外人郭淨波挖採砂石,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而依該挖採砂石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訴外人郭淨波於該土地上挖採砂石完畢必須回填乾淨之土,其高度應為毗鄰之地平加高一公尺,後該契約權利經郭淨波讓與訴外人余慶全,但契約到期時,訴外人余慶全未依約將土地回復原狀,原告原依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約定向余慶全索賠三百六十萬元,但因余慶全與原告商議不要讓伊虧損太多,嗣原告方以一百一十萬元與訴外人余慶全就其違約之責任達成和解,然以訴外人余慶全原應賠償之三百六十萬元乃系爭砂石開採權利契約之總違約賠償金,非原告個人可分得之全部賠償金,後原告雖以一百一十萬元金額與余慶全達成和解,然依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就被告應得部分與訴外人余慶全達成和解並代為受領乃屬無權代理,故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以該五十五萬元本金連同法定遲延利息主張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挖採砂石契約書一份為證。
參、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長生公司函查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發放事宜;並依職權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一六及五一六之一地號土地變動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聲明內容,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查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一七、五一六之三、五二0、五一五之一及五一0之一等五筆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但為便利繼承登記,兩造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立有分鬮書,約定:「座落(應為「坐落」)蘆竹鄉○○段(應為「大竹圍段」)五一七、五一六、五一六之三、五二0、五一五之一及五一0之一等六筆(漏載「土地」)甲○○、乙○○二人共有,但為便利繼承案件,登記乙○○所有,嗣後如有移轉變更時,應由乙○○出具印章證明,不得藉詞刁難推諉,聲明批照」等語,嗣因訴外人長生公司所有海湖電廠一六一KV輸電線通過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一七、五一六之一、五一六之三、五一五之一及五三七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發放補償費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全數領取;
又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曾就原應為渠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一七、五一六之一、五一六之三、五一五之九、五一五之一及五一0之一等六筆土地以三百萬元代價提供與訴外人郭淨波挖採砂石,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且依該挖採砂石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訴外人郭淨波於該土地上挖採砂石完畢必須回填乾淨土壤,其高度應為毗鄰之地平加高一公尺,事後該契約權利經郭淨波讓與訴外人余慶全,但契約到期時,訴外人余慶全未依約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鬮書,被告提出挖採砂石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有長生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長生電字第0一八三號函附補償費發放土地使用同意書暨收據等資料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依長生公司就系爭土地補償金發放之函覆內容,該公司輸電線僅通過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一七、五一六之一、五一六之三、五一五之一及五三七之二等五筆土地,對照分鬮書之記載,其中地號五一六之一及五三七之二兩筆土地固非屬於分鬮書記載兩造共有之標的,惟桃園縣蘆竹鄉○○○段並無五一六地號土地,僅有五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且該五一六之一地號土地自三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時即已存在,未經變更或分割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蘆地登字第0九二000六五一九號函暨所附蘆竹鄉○○○段五一六之一地號土地電子謄本、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總登記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以兩造前曾將渠等共有土地出租訴外人保捷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楊水寶及郭淨波所訂之契約,均記載地號為「五一六之一」地號,而非五一六地號,有兩造各自提出均不爭執真正之借用契約書及挖採砂石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足信兩造所共有者應為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分鬮書所載五一六地號實係五一六之一地號之誤等節為真。
原告雖又主張長生公司所呈被告收據記載五三七之二地號亦屬錯誤云云,然依長生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長生電字第0一八三號函附補償費發放土地使用同意書暨收據業已載明因該公司輸電線通過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一七、五一六之一、五一六之三、五一五之一及五三七之二地號土地,就五三七之二地號土地部分已補償被告一百八十二元等節,亦有該函文附收據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原告空言主張長生公司收據記載錯誤云云,尚無足採。
四、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
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六筆土地實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節,然兩造俱無法說明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義之經濟上目的,原告且自承其所以登記被告名義係為便利辦理繼承登記緣故,而依兩造各自提出借用契約書與挖採砂石契約書等文件可知,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均由兩造共同出名,顯然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其自行辦理,被告自始未負有為之管理、處分之義務,準此,原告僅係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義,純粹係借名登記,並非信託契約,又依締約當時具體情形觀之,系爭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理由、目的並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不因原告將之名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於兩造間法律上權利義務之判斷。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登記既僅為單純借名之關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仍屬於原告,依兩造間約定真意,被告自無代原告為系爭土地收益、處分之權源,故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長生公司電纜線通過,被告尚無權為原告收受長生公司所給付補償金,被告代為受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又系爭土地中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一七、五一六之三、五一五之一、五一六之一地號等土地因長生公司電纜線通過,被告領得補償費一百二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即被告領取總額扣除同段五三七之二地號土地領取補償費一百八十二元),而被告實際上僅有二分之一權利,竟溢領該補償金二分之一即六十萬零八百七十三元(0000000/2=60087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因此受有損害,則被告溢領之六十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即屬不當得利。
五、本件被告另主張原告曾以一百一十萬元與訴外人余慶全就兩造可得向其請求之三百六十萬元違約責任達成和解,依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就被告應得金額亦有不當得利,爰以該五十五萬元本金連同法定遲延利息主張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原告固不爭執其曾以一百一十萬元與訴外人余慶全達成和解等節,但否認該和解金額包含被告之應有部分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被告將系爭土地交訴外人郭淨波再轉交余慶全挖採砂石時,余慶全曾交付四紙金額共計三百六十萬元之支票與伊,該等支票金額包含依兩造與訴外人簽訂挖採砂石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之違約賠償三百萬元,及同契約第六條為使訴外人能回復原狀而延長回復原狀期間之補償金六十萬元,原告且不爭執其原向余慶全追討違約賠償金三百六十萬元,嗣以總額一百一十萬元達成和解,伊已將總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支票返還余慶全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觀之,原告自係以兩造與訴外人余慶全間挖採砂石契約書之總違約賠償金與余慶全成立和解,則原告因此領得一百一十萬元和解金額乃兩造與訴外人余慶全間違約賠償金之代替物,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與原告共同與訴外人締結挖採砂石契約,被告對該和解後違約賠償金即仍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無疑,但原告溢領原應屬被告所有之違約賠償金五十五萬元,被告自係受有損害,準此,原告溢領之五十五萬元,亦屬不當得利。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為抵銷之債務,於抵銷權人對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於兩造債務相當數額範圍內即已消滅,此後自不生計算遲延利息之問題。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溢領原應由原告領取之使用土地補償金,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六十萬零八百七十三元,惟原告亦無權代理被告領取和解金之半數即五十五萬元,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債權額相抵銷,自屬有據,然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於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雙方債務已於五十五萬元範圍內歸於消滅,則被告另主張以該五十五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債權銷抵銷云云,於法未合。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代為受領之補償金,其給付自無確定期限。
原告雖主張系爭不當得利給付應自被告領取土地補償費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然按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被告領取補償費當時即已請求或催告被告交付所領補償金之半數,則原告主張自被告領取補償費當時即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符,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一星期內將長生公司發放補償費之半數交還原告,該存證信函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在卷可考,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應自其催告被告給付期限屆滿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即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000000-000000=50873),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書 記 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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