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1,訴,999,200711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999 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如齡
丙○○
乙○○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復於同年11月9 日裁定更正,而前述裁定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壹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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