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兩造為共同投資經營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締結投資協議書,約定於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原告即有更改姓名之打算,雖至九十一年
- (二)被告並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在締約之日起
- (三)就被告來函指摘原告該做設備故意拖延,原告否認之,此部自應由
- (四)依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壢郵局七九四號存證信函所示:「
- (五)證人范綱智雖曾當庭略述:「門口要作洗車設備及地磅」、「挖土
- (六)另依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遠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 (七)再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發予恆達通公司之函文所示:「事業
- (八)被告業於訴訟上為附限制自認,亦即自認伊並未提供系爭主密碼予
- (九)被告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鄭遠亮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龍潭郵局第
- 參、證據:提出影本投資協議書、合作契約書、同意書、再利用申報資料
- 壹、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第十二項約定,締約日起九個月未完成相關許
-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與被告往來之文件,均以鍾承全之名義為之,從
- 三、被告早已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大小
- 四、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證照申請時如須『增設或
- 五、證人范智綱表示:「試燒結果不好與磚窯設備應無關係,主要是製程
- 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 七、事業機構、清除機構及再利用機構之上網申報及再利用申報三聯單產
- 八、被告從未變更原告之一般密碼,亦從未上網申報接受欣曄公司之清運
- 九、被告未拒絕處理原告之一切案子,僅拒絕違法清運部分。又依系爭合
- 參、證據:提出影本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 理由
-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 貳、又查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生之爭執,業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
- 壹、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投資經營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而締結投資協
- 貳、被告則以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後與均未以「鍾承全」之名義發過文件
- 參、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投資經營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而於九十一年三月
- 肆、原告又主張:被告未配合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
- 一、系爭合作契約第一條已載明:「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丙(
- 二、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既約定被告應以該公司名義,配合
- 三、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最終處理資源回收申請證
- 四、原告另主張依證人范綱智另證稱:「在作試燒過程因機具的故障所以
- 五、又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被告既應於締約之日
- 六、再查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共同投資事業接案之
- 七、而系爭合作契約既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生效,原告並以被告名義,先
- 八、復查被告已自承兩造原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上網之主密碼,且伊所交
- 九、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中壢郵局第七九四號存證信函向原
- 十、被告雖再辯稱:因原告自行通知工程技師無須再進行相關許可之申請
- 伍、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或非兩造協議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順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池錦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修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為共同投資經營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締結投資協議書,約定於被告公司內部成立環保業務單位,以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毒無害性污泥,嗣經雙方合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簽訂合作契約變更原投資協議書內容。
惟被告事後拒絕配合原告所委任之大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道公司)申辦相關許可及牌照之申請,未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並於申請所須文件上用印,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被告廠房內諸多攸關資源回收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之基本設備包括管路及廠房屋頂破洞等,已逾兩造約定期限,被告卻遲遲未能依約改善修復,廠房之環境亦一片凌亂,依專業技師之經驗判斷亦將使申請案難獲主管機關許可;
且未遵期於締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召開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及公司所營事業增列「環境工程」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或其他為經營共同投資事業所必要之文字;
另在系爭相關證照核發前,被告本得以以其向環保主管機關核備之車輛、機具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僅因法令限制,每日只能處理十四.七噸,須待證照核發後,始得擴張至每日一百八十噸之處理量,系爭合作契約明定該契約即刻生效,續由被告之前任負責人陳日榮簽立同意書,同意由原告以特定之專用印鑑作為日後業務執行使用,是原告自可以被告名義在相關證照核發前後,於法令所定處理量上限內,就共同投資事業之業務執行與第三人締約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經原告先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續親自被告公司提出其與第三人之契約數份,請求被告依約處理各該第三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提供發票憑以向各該第三人請款,但被告若非拒絕處理第三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便是拒絕提攻發票,致系爭投資事業無法經營,更有對第三人負違約責任之虞;
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有架設網站供廢棄物處理之申報,並由清除者或再利用者以帳號及主要密碼於線上決定是否接受清除或再利用工作。
被告雖曾提供其帳號及密碼供原告上網申報,憑以接受締約廠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再利用,惟原告經締約廠商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達通公司)告知其清運廢棄物之申報竟於線上被拒,嗣經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上網欲按「接受」鍵均無法成功,顯見系爭密碼已遭被告擅自變更。
是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以順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配合甲方(即原告)所委任之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申辦相關許可及牌照之申請。」
、第三款「廠房之環境清潔及基本設備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修復。」
、第五款「於締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召開公司股東會決議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及公司所營事業增列『環境工程』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或其他為經營共同投資事業所必要之文字。」
、第四款「共同投資事業接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毒無害性污泥之操作處理。」
、第七條第七項「乙方(即被告)須配合甲方業務上請款之需,按月提供一本環保事業單位專用之三聯式發票給甲方使用。
發票由乙方保管,而視甲方需要配合提供,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配合,否則視同乙、丙方違約。」
、第七條第八項「有關環保上網申報之所有業務工作全權由甲方負責,::乙方不得修改密碼,否則視同違約。」
等約定,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第十四項約定:「上述之各項條款若甲乙方有違約或不遵守條款,違者應對他方負賠償責任,各應賠償他方依第二條之投資總額十倍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按原告之投資總額十倍賠償違約金,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之投資總額為二百零四萬八千六百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千零四十八萬六千元之違約金,惟為免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虞,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一千萬元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原告即有更改姓名之打算,雖至九十一年六月份,原告始為戶籍上之更名登記,惟在同年三月一日締約時,基於民俗上討個吉利,便預為使用「甲○○」之名。
按法律行為之簽名,僅重簽名是否真正,並不論其署押為本名或別名,自不因原告預為使用尚未辦理戶籍登記之新名,而影響系爭合作契約之效力及曲解系爭合作契約之簽訂日。
況依常理即便兩造認本約仍有未足須增補附加約款,僅須由當事人共同在尾頁為一次簽章已足,何須於主約及附加約款分別簽章。
又依證人陳日榮證述:「我忘記何時簽訂該附加條款,但我簽訂該附加條款時已將公司交給賴池錦他們,當時是因為原告去扣押被告公司的銀行帳戶,賴池錦叫我出面與原告商量處理,我才代為簽訂該份附加條款。」
等語,足證系爭合作契約係先有本約之履約爭議,致被告之銀行帳戶遭原告依法假扣押,始續有系爭附加約款之簽訂,以便為被告財產遭扣押解套。
再依證人陳日榮證言:「(原證一投資協議書與系爭合作契約書的簽訂時間為何?)九十一年二月及三月十六日以前簽訂,我簽約後就將公司業務交給賴池錦他們。」
等語,均與系爭合作契約及附加約款之締約日吻合。
(二)被告並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在締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召開股東會,並為約定事項之決議。
對被告現今確已完成上開事項,原告並不爭執,兩造所爭者,僅在於是否有遲延乙事,依系爭合作契約締約日應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則被告最遲須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履行上開約定事項,被告顯已遲誤而違約。
(三)就被告來函指摘原告該做設備故意拖延,原告否認之,此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即便依被告於中壢郵局第七九四號存證信函所示,亦僅略謂原告該做設備故意拖延,並未向原告具體催告有何設備該做未做,致原告無從改善,且綜觀全函亦不見其有定期催告之意,原告即無遲延責任可言。
況兩造既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分階段出資,且經營管理均由原告任之,被告不得干預,故何時須添購設備、添購何種設備,自均屬原告經營管理之權限範圍,被告實無權干預,而作此添置設備之要求。
再依原告所委任大道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范綱智證述:「我主要接觸的現場工作人員除老闆陳日榮外,還有賴膺州及另一名被告公司的人員。
後來陸續有到被告工廠六次,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有告知上開人員工廠的天花板有兩個很大的破洞,會影響申請」、「被告工廠的排氣設備也有斷裂破損的狀況」、「我有建議被告人員當時堆置在廠房外面的廢棄物要清除」、「原證三的照片十九張都是我與原告到現場所照的照片。
大概是在九一年七八月的時候去的」等語,顯見被告在獲專業技師告知後,卻未能於約定期限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廠房基本設備之修復及環境清潔之改善,自屬違約。
證人范綱智復證稱:「在作試燒過程因機具的故障所以有兩次失敗,第三次才成功,且因人為操作的問題試燒的結果並不好。
試燒不好是指內部存有污泥及雜質,導致燒出的磚塊外型及顏色有瑕疵。
試燒結果不好與磚窯設備應無關係,主要是製程前攪拌及磨細的前置作業係採人工操作未以機器操作有關。
試燒的結果不好的話,亦無法通過審查會得到許可。」
等語,雖謂試燒結果不好與被告之磚窯設備應無直接關聯,惟依前揭證言,亦足認係因被告之機具故障,而不得不於第三次試燒之製程前攪拌及磨細的前置作業,改採人工操作。
是不論就機具維護之缺失,或人工操作技巧不熟練之角度言,被告於試燒之配合義務上,均有違誤。
鈞院當庭訊問證人范綱智以被告九十一年七月當時的試燒及廠房設備有無通過乙級廠的申請,證人范綱智答稱恐怕是無法通過,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上開違約事項,將使系爭相關許可及牌照之申請受擾,難以達成系爭合作契約目的,然被告卻仍以前揭來函向原告行不當需索,其主要經營者,更嫌原告所給付之處理費成數過少,益證其確無履約誠信而有違約情事。
(四)依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壢郵局七九四號存證信函所示:「現今租金理所當然應將款項匯入磚廠付給地主,而鍾承全因個人原因不願付此款,該做設備故意拖延磚廠再三提醒卻不改善,並刁難::,現以違約論結束合約關係。
」等語,被告既謂結束合約關係,其意顯在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而拒絕繼續履約及再利用處理原告所接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始生本件履約爭議。
惟原告之出資義務,於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為分階段之現金出資,且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共同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由甲方(即原告)代表並執行之」、「乙(即被告)、丙方同意於順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增設環保業務單位,專辦本件共同合作事業,其財務及經營管理及環保業務運作均自成系統,而獨立於順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其他單位,乙、丙方不得已任何理由干預運作。」
等語,既約定由原告分階段出資,且經營管理均由原告任之,被告亦不得干預,則攸關共同合作事業經營管理之堆置場租用,自屬原告職權,雖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載有租用堆置場之押金及其租金由原告負擔字句,然綜觀前揭約款全貌,原告仍可視其需用決定何時承租、向誰承租、租用何地及租用多大面積、租金及押金各多少,非被告可越俎代庖。
因兩造合作之初,原告接案量仍屬有限,暫無需用大筆土地為堆置場,是被告擅向他人租用土地後,即要求原告給付租金,與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有違。
又被告擅自向第三人租用之堆置場土地即龍潭鄉○○段六十之二0、二一地號二筆土地,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五人,惟出租人中僅有共有人陳宏寬及陳玉麟二人,本即難以合法將該土地交予兩造作堆置場之用,且前揭二筆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顯不得作為廢棄物堆置場之用,被告竟擅自租用該無用之土地,則原告拒絕付租,更屬正當。
(五)證人范綱智雖曾當庭略述:「門口要作洗車設備及地磅」、「挖土機作業區內需作廢棄物的堆置場地」及「建議廠區○○道路應舖設柏油路面」等語,此部雖涉增設或修改軟硬體設備義務,惟系爭再利用事業之經營管理既均由原告任之,被告不得干預,自應由原告視其需要決定其時程安排,怎能據此論斷原告有何違約情事。
況依證人范綱智所述,伊雖曾告知前揭相關事項,惟在此之前,被告早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中壢郵局七九四號存證信函,表示結束系爭合約關係之意,並生前開違約情事,原告怎可能再冒然以一次出資,而為設備之增設或修改。
另原告前呈支出證明書證中,即有一筆給付予被告之誠泰銀行匯款出資二十萬元,被告倘真有履約之需,亦可動支原告此一初期出資,益證原告確有履約誠意,而無違約情事。
添
(六)另依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遠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鶯歌廠之再利用申報聯單所見,其承辦人為訴外人李長峰,而李長峰乃被告之業務員,顯見欣曄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曄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乃被告先前之自有案源,並由被告再利用處理;
又對照遠達公司與欣曄公司之申報聯單,二家公司所產出並委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均為無機性污泥,代碼並同為D0902,則被告既長年處理遠達公司之同種廢棄物,又怎能謂原告承接欣曄公司之無機性污泥為違法。
原告與欣曄公司等事業機構締結類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時,已預慮環保法規之灰色地帶,是出於對被告最高利益考量,而均於代被告簽訂之合約書中載明:「丙方(即被告)將自甲方清除之廢棄物直接以原狀,以符合相關法規且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准之方法作最終處置,不得作其他處理或運往它處」、「甲方委託處理之廢棄物,不得超出本契約第一條明列之廢棄物種類或處理能力範圍外之廢棄物,否則丙方得拒絕處理。」
等語,所稱處理能力範圍外者,自含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是原告所簽約處理之欣曄公司廢棄物,倘有違反環保法令,而為被告依法所不得處理者,被告自得依約逕為拒絕處理,而無須向各該事業單位負任何法律責任,故原告代為與欣曄公司締約已足保障被告權益,並無任何不當。
證人王維華證述:「在我印象中,剛剛提到的遠達公司好像是李長峰代表被告公司去跟我拉業務的」、「(恆達通公司有無在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受託清運欣曄化工公司產生之無機性污泥給被告公司再利用?)在被告公司發函之前有接收過一次廢棄物,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這次應該是有接受的那次,但被告公司發函後,就沒有再清運」、「(你們清運的這次廢棄物運至何處?)順發公司有個堆積場,我們直接請司機運至該處堆放」、「(就你前面所述之遠達公司及欣曄公司的廢棄物送到被告公司堆置場後,其後續處理程序為何?)送到堆置場後,我就不清楚,那是被告處理。」
等語,顯見欣曄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已被運至被告公司自己之堆置場以再利用處理。
(七)再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發予恆達通公司之函文所示:「事業單位已上網申報之聯單,請儘速處理,本公司五日內,見聯單未處理,將直接上網予以不接收回應」、「與貴公司合約為三方合約,是否繼續履約,請貴公司於五日內派代表接洽」等語,被告既稱將以不接收回應,即已明示拒絕處理原告所接案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又要求恆達通公司須派員與其洽商,更見干預之意,而均屬違約自明。
再依證人即恆達通公司員工王維華證稱:「(收到該回函之後,有無再清運其他公司的廢棄物給順發公司再利用?)無,因為我在等原告與被告公司溝通何時可以再接收事業單位委託清運的廢棄物。」
等語,顯見被告於來函後,確已拒絕處理原告所接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致使合作事業完全停擺。
(八)被告業於訴訟上為附限制自認,亦即自認伊並未提供系爭主密碼予原告,僅附加保留雙方業有以一般密碼代替主密碼之新合意,惟原告否認有此一合意,自應由被告另就此一合意之成立生效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生未能提供主要密碼予原告之違約事項。
而不論一般密碼或主要密碼,均只是一連串數字、文字、圖形或符號之組合,單就外觀,原告並無法辨識,被告先前所提供者究係一般密碼或主要密碼,若非被告為前開附限制自認,原告恐繼續被蒙在鼓裡,被告依約本應提供系爭主要密碼予原告,惟其竟擅以一般密碼代之,本即構成違約。
又原告受領自被告之密碼,後來均無法使用,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僅辯稱原告所持有之密碼無法使用,並非被告擅自修改密碼所致,被告先辯稱:「係因原告違法收受欣曄公司非公告類一般事業廢棄物,::,經向環保署控制中心報告,控制中心即停止事業機構之網路申報。
後續無法上網等情係環保署所為。」
,嗣因原告具狀聲請調查被告是否確曾向環保署舉發,被告始變更說詞。
實際上,被告所稱原告違法清運欣曄公司非公告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事,竟係被告所自為,被告續辯稱:「原告之密碼僅於其違法清運部分,遭被告向環保署管制中心按不接受後,就該部分無法再上網申報」,惟被告業已自認伊係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始發現其所謂原告違法清運欣曄公司非公告類一般事業廢棄物,當時距其所謂原告申報日期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已逾四十五日,依環保署內規,逾此四十五日期限,任何人均無法逕自網站上修改原上網申報資料,遑論改按「不接受」鍵,使得原告就此部分無法再上網申報而須另至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連線申報系統資料下載區,下載聯單修改申請表,填妥傳真至該中心,申請該聯單修改或刪除,並函知當地環保局,是被告所辯即非事實,足認原告所持密碼確曾遭被告違約修改致無法使用。
(九)被告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鄭遠亮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龍潭郵局第三八七號存證信函,向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陳日榮表示:「台端未經董事會同意,私下與鍾承全及新環境工程代表白正成、李長峰、張百賞簽立合約,並讓公司之網站上網資料給他人濫用,股東會不認同,限收函二日內處理,理清合約關係,否則董事會有權自行處理。」
等語,顯見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於被告公司內部尚有不協,除股東會不認同而否定契約效力外,監察人並對陳日榮之私自締約行為表示反對,而依法行使董事行為制止請求權,是因被告公司內部爭議,加以陳日榮只是掛名董事長,沒有實際經營權,造成陳日榮無法履約。
再者經證人陳日榮陳稱:「(被告公司後來有無照該二份契約內容履行?)我只知道我簽約回來後,賴池錦與賴昱蓁認為我簽約的價錢不好,對公司不利,我有跟他說,如果他們認為不行,可以再找原告來協調。」
等語,參酌被告提出之管理職務配置協議書,被告公司內部既由訴外人賴昱蓁擔任總經理,管理公司一切事務,而由訴外人賴池錦擔任廠長管理廠內所有廠務,其中賴池錦更為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渠二人顯係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渠等既認原訂處理費過低,而對陳日榮所簽系爭合作契約表示反對之意,亦可推知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因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處理費數額未符所期,而刻意違約。
參、證據:提出影本投資協議書、合作契約書、同意書、再利用申報資料、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廢棄代碼表節本、環保論壇、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一順字第九一0六0七號函、回收利用修改聯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申報問答集節本、律師函桃園縣營造業職業工會函、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件、存證信函五件、廢棄物清理處理合約書三件、統一發票八件、再利用申報聯單、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件、正本照片十九張為證。
並請求訊問證人范綱智、王維華、陳日榮。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第十二項約定,締約日起九個月未完成相關許可,則本協議當然失其效力。
原告主張「合約締約日起九個月未完成相關許可」,為協議失效之附解除條件,被告係以違約之不正當之方法促成條件之成就,故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
然系爭相關許可無法申請通過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係原告自行通知工程技師無須再進行申請,被告並無以不正當方法促成條件之成就,故系爭合作契約已然失效。
又原告主張信賴被告先前之處理行為,故清運非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廢棄物,說明原告簽訂契約之本意已違反法令,證人陳日榮與原告協議之真意究竟為何,被告公司並不知情,然如陳日榮簽約時與原告意思相同,則系爭合作契約因違反法令而無效,如證人陳日榮並無違法之意思,則其係受原告蒙蔽而陷於錯誤,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答辯狀為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合作契約不成立,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主張違約金。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與被告往來之文件,均以鍾承全之名義為之,從未出現以甲○○名義發出任何文件,自同年六月以後,從未見原告以鍾承全名義發過文件,僅有以甲○○名義發過文件,顯見系爭合作契約非同年三月一日簽署,係同年六月四日與系爭附加約款同時簽署。
原告主張係為討吉利云云,然為何同年四月份、五月份之存證信函仍以鍾承全名義為之?顯見原告所言不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中壢郵局第七九四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惟雙方於同年六月四日簽定系爭附加約款,顯見雙方又有新合意使系爭合作契約與附加約款一同生效,更可知系爭合作契約之生效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非同年三月一日。
三、被告早已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方便章)交付原告,否則原告如何與第三人簽訂運送契約?且被告亦發函告知原告如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正本,被告同意指派專人攜帶前述文件配合辦理,被告絕無不提供文件配合辦理之情形。
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可知兩造均已合意由原告委託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進行證照申請事宜,同時間原告並進行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工作,二者均為原告應負責之業務工作,故均為原告執行業務之範圍,故申請證照所需之用印,原告自可以其持有之印章使用之。
另據被告目前申辦之各種執照,均未要求被告公司提出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原告主張之法令依據不知為何?原告質疑賴昱蓁偽造文書,指被告所發中壢郵局第一五一六號存證信函為無效,惟賴昱蓁被陳日榮指控為偽造文書案件,經賴昱蓁提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陳日榮及其他多位股東簽名同意由賴昱蓁實際經營公司,陳日榮掛名當董事長之系爭管理職務配置協議書,而同年七月十一日陳日榮亦簽具協議書表示將被告法定代理人資格讓與賴池錦,嗣賴昱蓁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反而陳日榮遭檢察官以誣告罪起訴,更可見前開存證信函之合法性,不論被告公司新舊負責人均已同意配合辦理相關許可證,被告有何理由推託?顯見原告主張不實。
四、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證照申請時如須『增設或修改軟硬體設備』,均由甲方支付,包含設置洗車槽、鐵屋、車道『等』」,故門口之洗車設備及地磅之費用應由原告支付,原告未將費用存入帳戶中,該等軟硬體設備自然無法設置或改善。
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乙方應完成基本設備之約定,係指被告應配合原告之進程(包括技師建議、廠商之施工等),完成基本設備,被告係基於配合之角度而已,非被告有主動完成各種軟硬體設施之義務。
天花板有兩個的破洞部份、挖土機作業區內需作廢棄物的堆置場地、被告工廠排氣設備也有斷裂破損的狀況、廠區○○道路應鋪設柏油路面等項,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此均為硬體設施應修繕部份,原告未將費用存入帳戶中,該等軟硬體設備自然無法設置或改善,是本項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完成。
證人范智綱稱「(挖土機處理之廢棄物處理區堆置內容為何,後來有無清除?)處理區是在廠內,廠內的堆置符合規定,並無問題。
我之前所提廢棄物的堆置有問題的部分是指在廠外的部分。」
本件原告指被告未清除廢棄物,違反契約廠房清潔之約定,原告所指就范智綱技師所言應指廠房外部分(因場內符合規定),然在被告廠房外之廢棄物原告已清除乾淨,證人范智綱另稱堆置廠房外的廢棄物後來有無清除,其並未注意,因此證人范智綱並無法證明被告未清除廢棄物。
被告之所以願與原告合作,即因被告資金不足,故採原告出資金被告配合之合作方式,簽訂合約,如要求被告先行付款修繕完畢,再交由原告經營,則被告必然有充裕資金而根本無須與原告合作,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嫌處理費成數過少,故意違約,並不實在。
五、證人范智綱表示:「試燒結果不好與磚窯設備應無關係,主要是製程前攪拌及磨細的前置作業係採人工操作未以機器操作有關。」
、「製程過程我未在場,是有另一位薩先生在場。」
云云,惟由大道公司係由原告聘請、向原告報告進程,可知系爭相關許可申請案係由原告主導,試燒材料及方式應由原告負責督導。
本件試燒之材料係由原告方面提供,材料數量不夠,因此試燒結果不佳。
另證人范智綱表示主要是製程前攪拌及磨細的前置作業係採人工操作未以機器操作有關,當場設備若有不足,依約應由原告提供資金,補足機器設備,故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當日之薩先生為受大道公司委託之環保工程博士,被告工人當天係於其指導下進行試燒工作,如被告不願履約,又何需遣工人配合試燒工作?如工人有何動作不當,薩博士亦應當場指正,怎可於試燒結果不佳後,將責任推給完全外行之被告?本項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
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於一般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區別,環保署訂有標準,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環保署就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分為公告類與非公告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就有害事業廢棄物訂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
依「未經公告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劃申請程序」規定,「未經公告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應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與再利用機構共同填具申請書,並由再利用機構或事業機構檢附左列資料送廢棄物產生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另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亦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需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查被告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未公告類廢棄物再利用之核准,亦未取得主管機關就有害事業廢棄再利用之許可,惟由欣曄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再利用申報聯單,可知其有機性污泥係化學工業公司產生之污泥,屬化學性污泥,並未在一般事業廢棄物可再利用之公告類別中(非公告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該化學性污泥屬性未定,在主管機關檢驗前,無法確定為有害性或無害性。
惟不論系爭化學污泥為非公告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是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載運欣曄公司之化學性有機性污泥前,均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然原告未待被告取得核准即以被告名義收受之。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及五十二條條規定,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均有極大可能因原告之違法行為而涉及刑事責任,並遭行政機關處以罰鍰,故被告只好上網按「不接受」鍵,後續無法上網等情係環保署電腦系統所為。
原告行為違約及違背法令在先,其客戶無法上網申報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本項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行為。
原告因未依法收受廢棄物,未將廢棄物運至被告儲存場,該批廢棄物至今下落不明,且原告未向被告申請開立發票,況因原告之違法行為,被告亦不能開立發票。
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行為使其相信無機性污泥可為被告再利用,惟原告與環境工程公司往來密切,且利用被告公司名義申辦各種許可,顯見其從事環保工作且將被告排除系爭再利用事業業務運作之外,對此項工作必有相當了解,其主張因被告行為相信無機性污泥可為被告再利用云云,顯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與欣曄公司、恆達通公司簽約者係被告公司之李長峰,且證人王維華稱廢棄物係清運至被告工廠堆置該份合約係以原告持有之被告公司印章簽訂,顯見李長峰係依原告指示進行簽約。
惟證人王維華並未親自清運欣曄公司之廢棄物,故其證稱運至被告工廠堆置云云係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七、事業機構、清除機構及再利用機構之上網申報及再利用申報三聯單產生之順序如下:事業機構(如欣曄公司)有廢棄物時,即通知再利用機構(如被告),再利用機構請清除機構(如恆達通公司)至事業機構處載運,清除機構會先將空車過磅,再到事業機構廢棄物所在地將廢棄物裝車,之後再去過磅,此重量減去先前空車過磅重量級為清運之廢棄物重量。
事業機構在上述程序完成後,會將量得之重量及清運細目上網填寫申報,同時在網路上填寫再利用申報三聯單,並將填有清運細目之再利用申報三聯單列印下來,在事業機構處蓋章,交給等候之清除機構清運車司機及隨車人員,由清除機構在再利用申報三聯單清除機構部分蓋章,該再利用申報三聯單並隨車前往再利用機構。
至再利用機構,經其確認無誤後,再利用機構會立即在再利用申報三聯單蓋章,交由清除機構和事業機構保管,再利用機構事後於法定期間內再上網申報即可,故再利用申報三聯單係隨廢棄物裝車後至再利用機構,由再利用機構即刻處理,時序上會先有再利用申報三聯單,才會有再利用機構上網申報情形,絕非如原告所言,看到網路不接受,雖已開立再利用申報三聯單即未處理該批廢棄物。
如依原告主張一開始都只是紙上作業程序(開立再利用申報三聯單、上網申報),未有實際運送,則環保署將如何監控廢棄物實際之清運流向?原告主張其未回收欣曄公司之系爭無機性污泥云云,實令人匪夷所思,原告有違約行為甚明。
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內容可知,原告所屬環保單位其「財務及經營管理、及環保業務運作均自成系統,而獨立於順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其他單位,乙、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預運作。
」,且欣曄公司之再利用申報聯單上蓋用之印文為原告持有之被告印章,原告自然知情,原告主張其從未申報欣曄公司資料云云,顯屬不實。
原告接受清運後,並未運回被告棄置場,被告如未上網,根本不知有此清運情事,故此顯係原告自行上網所為,被告並未上網申報,被告僅須於原告舉證其一般密碼確實全部無法使用後,被告才需就此部舉證證明非被告申報。
八、被告從未變更原告之一般密碼,亦從未上網申報接受欣曄公司之清運行為。兩造間原合約雖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主密碼,然經雙方事後協調,原告已接受被告交付之一般密碼,而原告一直都在使用,至起訴為止均無異議,顯見雙方已就以一般密碼代替主密碼之乙事達成新合意,故被告並無違約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其一般密碼,並以被告之主密碼變更原告一般密碼,致其一般密碼不能使用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之密碼僅於其違法清運部分,遭被告向環保署管制中心按「不接受」鍵後,就該部分無法上網申報,其他部分仍然可以正常上網申報,欣曄公司係原告上網按接受,並非被告公司,系爭欣曄公司再利用申報聯單上之製表日期係只要被告上網,電腦系統設定為製表狀態,被告將之列印下來,該日期即顯示為列印日期,是其上所載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列印日期,亦即被告發現原告申報之日期而已。
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本院依法酌減。
九、被告未拒絕處理原告之一切案子,僅拒絕違法清運部分。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內容,原告所屬環保單位,其「財務及經營管理、及環保業務運作均自成系統,而獨立於順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其他單位,乙、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預運作。」
,可知原告主張其違法時被告可逕自拒絕云云,顯與兩造約定不符,依約被告並無權利拒絕原告之行為,事實上被告拒絕原告上網申報違法清運行為,即遭被告起訴主張本件違約,被告又如何得自由拒絕原告之違法運送行為?且被告與欣曄公司之合約係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與欣曄公司訂定,原告主張被告可以拒絕,惟配合前述系爭合作契約觀之,即明顯可知有拒絕權限者僅有原告而已,被告並無此權限。
參、證據:提出影本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再利用申報聯單、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節本、未經公告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劃申請程序、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管理職務配置協議書、協議書、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同意書、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存證信函四件為證。
理 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由陳日榮變更為賴池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各一件在卷可稽,原告並已收受被告前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具狀聲明由賴池錦承受本件訴訟,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又查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生之爭執,業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以兩造提出之爭點整理狀所示內容即系爭合作契約何時成立生效、兩造有無違約情事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等項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是本件既因兩造於訴訟中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投資經營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而締結投資協議書,約定於被告公司內部成立環保業務單位,以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毒無害性污泥,嗣經雙方合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簽訂合作契約變更原投資協議書內容。
惟被告事後拒絕配合原告所委任之大道公司申辦相關許可及牌照之申請,未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並於申請所須文件上用印,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被告廠房內之基本設備包括管路及廠房屋頂破洞等,已逾兩造約定期限被告仍能依約改善修復,廠房之環境亦一片凌亂,依專業技師之經驗判斷亦將使申請案難獲主管機關許可;
且被告未遵期於締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召開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及公司所營事業增列「環境工程」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或其他為經營共同投資事業所必要之文字;
另在系爭相關許可及牌照核發前,被告本得以以其向環保主管機關核備之車輛、機具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僅限制每日只能處理十四.七噸,須待系爭許可、牌照核發後,始得擴張至每日一百八十噸之處理量,系爭合作契約明定該契約即刻生效,續由被告之前任負責人陳日榮簽立同意書,同意原告以特定之專用印鑑作為日後業務執行使用,是原告自可以被告名義在相關證照核發前後,於法令所定處理量上限內,就共同投資事業之業務執行與第三人締約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經原告先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續親自被告公司提出其與第三人之契約數份,請求被告依約處理各該第三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提供發票憑以向各該第三人請款,但被告若非拒絕處理第三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便是拒絕提供發票,致系爭投資事業無法經營;
被告雖曾提供其帳號及密碼供原告上網申報,憑以接受締約廠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再利用,惟原告經恆達通公司告知其清運廢棄物之申報竟於網上被拒,嗣經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上網欲按「接受」鍵均無法成功,顯見系爭密碼已遭被告擅自變更。
是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四款、第七條第七項、第七條第八項等約定,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第十四項約定,被告應按原告之投資總額十倍賠償違約金,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之投資總額為二百零四萬八千六百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千零四十八萬六千元之違約金,惟為免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虞,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一千萬元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後與均未以「鍾承全」之名義發過文件,顯見系爭合作契約係於同年六月四日與系爭附加約款同時簽署,兩造既另簽訂系爭附加約款,顯見兩造有新合意使系爭合作契約與增補附加約款一同生效,更可知系爭合作契約之生效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又原告係自行通知工程技師無須再進行許可申請,則系爭合作契約內容之相關許可無法申請通過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第十二項約定,系爭合作契約已失效力。
又原告主張信賴被告先前之處理行為而清運非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廢棄物,可知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本意已違反法令,陳日榮若亦基於違法之意思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自因違反法令而無效,如陳日榮並無違法之意思,則其係受原告蒙蔽致陷於錯誤,被告亦已為撤銷系爭簽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合作契約並不成立。
又被告早已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交付原告,且被告亦發函告知原告如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正本,被告同意指派專人攜帶前述文件配合辦理,並無不提供文件配合辦理之情形。
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可知兩造均已合意由原告委託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進行證照申請事宜,同時間原告並進行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工作,二者均為原告應負責之業務工作,故申請證照所需之用印,原告自可以其持有之被告印章為之。
陳日榮及被告其他股東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同意由賴昱臻實際經營被告公司,陳日榮當掛名董事長,同年七月十一日陳日榮亦簽具協議書表示將董事長資格讓與賴池錦,可見被告新舊負責人均同意配合原告辦理相關許可證。
復依系爭合作契約第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僅應配合原告之進行程序完成基本設備,非被告有主動完成各種轉硬體設施之義務,系爭天花板破洞、挖土機作業區內需作廢棄物推置場地、被告工廠排氣設備斷裂破損及廠區○○道路應鋪設柏油等項目,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均應由原告負擔費用,原告未提出其應負擔之軟硬體設備費用,系爭軟硬體設備自無法設置或改善。
原告早已清除被告廠房外之廢棄物,證人范綱智另證稱:堆置廠房外的廢棄物後來有無清除,其並未注意等語,因此證人范綱智並無法證明被告未清除廢棄物,原告主張被告係嫌處理費成數過少故意違約云云並不實在。
而系爭相關許可及牌照申請案由原告主導,試燒材料及方式應由原告負責督導,系爭試燒材料係由原告提供,材料數量不夠因此試燒結果不佳,證人范綱智證稱主要是製程前攪拌及磨細的前置作業採人工操作未以機器操作有關等語,惟當場設配若有不足,依約應由原告提供資金補足機器設備,故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當天被告工人係在大道公司委託之薩博士指導下進行試燒工作,自不能將試燒不佳之責任推給被告。
被告並非拒絕處理原告之一切案件,僅拒絕原告違法清運之廢棄物,被告尚未取得主管機關非公告類廢棄物之再利用核准,亦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而由欣曄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再利用申報聯單,可知其清運之有機性污泥係化學污泥,非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公告可再利用之類別中,再利用單位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原告未待被告取得核准前,即以被告名義收受欣曄公司之系爭化學有機性污泥,致被告及被告之負責人有極大可能因此涉及刑責並遭行政機關科處罰鍰,故被告只好上環保署網站按「不接受」鍵,原告後續無法上環保署網站係環保署電腦系統所為,是原告之客戶無法上網申報乃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原告因非依法收受系爭廢棄物,且未將系爭廢棄物運至被告儲存場,亦未向被告申請開立發票,況因原告之違法行為,被告並不能開立發票。
原告對於環保工作既有相當了解,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相信系爭無機性污泥可為被告再利用云云,並不足採。
再者被告從未變更交付予原告之一般密碼,亦從未上網申報接受欣曄公司之清運行為,兩造原雖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主密碼,然經兩造事後協調,原告已接受被告交付之一般密碼,並一直使用至起訴時止均無異議,顯見兩造已達成以一般密碼代替主密碼之合意,原告之一般密碼,僅於其違法清運部分遭被告向環保署管制中心按「不接受」後,就該部分無法上網申報,其他部分仍可正常上網申報,欣曄公司清運部分係原告上網按「接受」,系爭再利用申報聯單所顯示之日期為列印日期,乃被告上網發現原告申報之時間。
時序上應先有再利用申報三聯單及廢棄物之清運,再有上網申報發生,非如原告主張先有開立再利用申報三聯單及上網申報,卻未有實際運送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未回收欣曄公司之污泥及申報欣曄公司之資料云云,並不實在。
原告主張與欣曄公司、恆達通公司簽約者係被告之李長峰,且證人王維華證稱:廢棄物係清運至被告工廠堆置,簽訂合約係以原告持有之被告公司印章簽訂等語,顯見李長峰係依原告指示進行簽約。
惟證人王維華並未親自清運欣曄公司之廢棄物,故其證稱系爭廢棄物運至被告工廠推置云云係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法酌減等語抗辯。
參、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投資經營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變更兩造原締結之投資協議書,約定於被告公司內部成立環保業務但為,以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毒無害性污泥,並於系爭合作契約中明定被告應負責之事項計有: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以順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配合甲方(即原告)所委任之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申辦相關許可及牌照之申請。」
、第三款「廠房之環境清潔及基本設備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修復。」
、第五款「於締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召開公司股東會決議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及公司所營事業增列『環境工程』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或其他為經營共同投資事業所必要之文字。」
、第四款「共同投資事業接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毒無害性污泥之操作處理。」
、第七條第七項「乙方(即被告)須配合甲方業務上請款之需,按月提供一本環保事業單位專用之三聯式發票給甲方使用。
發票由乙方保管,而視甲方需要配合提供,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配合,否則視同乙、丙方違約。
(其開立發票之內容以不影響乙方公司作業為原則,並須會同乙方之會計師作業)」、第七條第八項「有關環保上網申報之所有業務工作全權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乙方若有需要上網申報,則必須告知甲方,並由甲方負責作業。
乙方上網申報之主要密碼及帳號必須交給甲方,乙方不得修改密碼,否則視同違約。」
等項,且系爭合作契約即刻生效。
嗣原告為經營系爭再利用事業已支出二百零四萬八千六百元為出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投資協議書、合作契約、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各一件、發票八件為證,核與證人范綱智證稱:前開發票編號二、七、九號均為其公司開立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固自承由伊之前任負責人陳日榮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共同經營系爭再利用事業乙節屬實,並對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內容及原告之出資額等情並不爭執,然另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與系爭附加約款同時簽署,應以該日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生效日云云。
惟查系爭合作契約係由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為見證律師,其上已明白記載兩造訂約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另系爭附加約款亦由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見證,其上記載之日期則為同年六月四日,有系爭合作契約、附加約款各一件存卷可按,而被告既自承系爭合作契約係伊公司前任負責人陳日榮代表被告簽署,證人陳日榮亦到庭結證稱:系爭投資協議書與合作契約係在九十一年二月及三月十六日以前簽訂,其簽約後就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升賴昱臻為總經理,之後就由他(指賴昱臻)來處理系爭合約的事情,其已忘記何時簽訂系爭附加約款,但其簽訂系爭附加約款時已將公司交給賴池錦他們,當時是因為原告去扣押被告公司的銀行帳戶,賴池錦叫其出面與原告商量處理,其才代為簽訂該份附加約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於證人陳日榮前開證詞並不爭執,且證人陳日榮前開證詞亦核與被告所陳:陳日榮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同意只擔任被告之掛名董事長,由賴昱臻擔任總經理,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將董事長職務交由賴池錦擔任之情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管理職務配置協議書、協議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合作契約與系爭附加約款並非同時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簽訂時間應在證人陳日榮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之前,至系爭附加約款之簽署時間則應在證人陳日榮擔任被告公司掛名董事長之同年三月十六日之後無訛。
被告雖再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份之前發函被告均仍以原名「鍾承全」為之,自同年六月以後則未以「鍾承全」名義與被告為文件往來為由,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既以原告新名「甲○○」為之,系爭合作契約應係原告更名後之同年六月四日簽訂云云,且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後始將其原名「鍾承全」更改為「甲○○」並辦理戶籍更名登記乙節,固為原告所自承,惟國人為改運或其他原因使用別名,或在辦理更名戶籍登記之前即使用欲更改之新名對外表示或為法律行為者在所多有,且於契約上簽署本人真實姓名或別名,只要不影響其人別同一性之認定,亦非法之所禁,是原告主張其在尚未更名登記前基於民俗上討個吉利,即以「甲○○」之名簽署於系爭合作契約乙節,尚與常理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況被告在原告辦理更名登記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寄發予原告之中壢郵局第一五一六號存證信函中,亦仍以「鍾承全」之名稱呼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證,益見原告之改名登記與否應與原告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所使用之名義並不相關。
則被告僅以原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之後與伊往來之文件均使用「甲○○」名義,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應於同年六月四日簽訂及生效云云,顯然無稽,要無可採,堪認系爭合作契約因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簽訂後而即刻生效,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原告又主張:被告未配合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於相關許可及牌照申請所需文件上用印,且未依約改善修復被告公司之廠房設備,致系爭許可及牌照申請案難獲主管機關許可;
又未於締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召開公司股東會決議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及公司所營事業增列「環境工程」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或其他為經營共同投資事業所必要之文字;
另被告拒絕依約處理原告招來之第三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亦拒絕提供發票俾原告向各該第三人請款,致系爭投資事業無法經營;
又原告承接恆達通公司所清運廢棄物之申報竟於環保署網路上被拒絕接受,經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上網欲按「接受」鍵均無法成功,顯見系爭密碼已遭被告擅自變更,是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四款、第七條第七項、第八項等約定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系爭或因違反法令而無效,或因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出之答辯狀為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又因超過締約之日起九個月內仍未完成相關許可及牌照之申請而已失效,且伊並無違約情事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陳之違約情事及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因違法或經被告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或條件成就而無效、不成立、或失效之情,既均為他造所否認,兩造自應分別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一造就其主張或抗辯之部分為相當之證明後,則應由他造就其所舉另一造主張或抗辯不實之事項提出反證,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經查:
一、系爭合作契約第一條已載明:「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丙(即陳日榮、賴池錦)三方協議,於順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成立環保業務營業單位,共同合作經營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以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毒無害性污泥。」
等語,且證人陳日榮亦證稱:「什麼是無機性污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公司原來有一張執照,就工廠產生的污泥可以再利用,我與原告約定只要不違法,原告就可以收受該廢棄物。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及被告前任負責人陳日榮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時,均係出於共同經營無毒無害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意思為之,且原告既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乃因信賴被告先前之處理行為而清運系爭有機性污泥等語,可見原告主觀上亦認為其承接系爭有機性污泥之處理並非出於違法之意思,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不論其所承接處理之系爭有機性污泥是否屬於非公告類或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均不影響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之本意乃出於合法經營系爭再利用事業之意思。
是被告僅以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先前之處理行為而承接處理系爭有機性污泥為由,抗辯: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係出於違法之意思,或伊得撤銷陳日榮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作契約應屬無效或不成立云云,委不足取。
二、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既約定被告應以該公司名義,配合原告所委任之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申辦相關許可及牌照之申請,且原告已否認被告已履行該配合提出義務,則被告自應就伊已配合原告所委任之大道公司申辦相關許可及牌照之申請乙節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舉其所發中壢郵局第一五一六號存證信函為證,抗辯:伊早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交付原告,並發函告知原告如需上開證書正本,伊同意指派專人攜帶前開證書配合辦理,且原告可以其持有之被告印章蓋用於申請系爭證照所需文件,被告之先後負責人均同意配合原告辦理相關許可證云云。
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中壢郵局第一五一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僅表明:「:::::三、至於本公司印文及相關證照等文件,本公司願指派專人攜帶前述文件配合台端辦理相關程序,惟為杜弊端,本公司欠(應係歉之誤)難將前述文件逕交台端處理。
:::」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一件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當時應尚未將申辦系爭相關許可及牌照所需之公司印文及相關證照等文件交付原告。
而被告對於伊並未蓋用該公司印章於原告申請系爭將關許可及牌照所需之文件上乙節並不爭執,雖辯稱:原告得以蓋用其持有之被告印章辦理申請云云,惟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簽訂,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被告公司及負責人陳日榮印章之同意書所載:「茲為共同投資經營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投資人順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同意投資人鍾承全(下稱乙方)代表另行刻印該部門之專用印章(如左方之印鑑共十只),作為日後業務執行使用,特立此書為憑。」
,足證被告同意原告使用之印章僅限於原告日後業務執行時使用,且兩造既於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為被告應為前開配合義務之約定,被告亦於系爭第一五一六號存證信函中表示願意指派專人攜帶該公司印文及相關證照等文件配合原告辦理系爭申請相關許可及牌照之申請,顯見申辦系爭相關許可及牌照之申請所應蓋用之被告印章並非系爭同意書所同意原告使用者,則被告抗辯原告得逕以其持有之被告公司印章蓋用於系爭相關許可及牌照之申請文件云云,顯無足採。
被告既未將系爭相關許可及牌照申請文件所需之被告公司印章或印文交付原告所委任之大道公司,自足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屬可採。
三、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最終處理資源回收申請證照費預估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整。」
、同條項第三款約定:「第一年依合約分階段之現金出資共陸佰萬元整,甲方(即原告)應存入以順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戶之專款專戶,唯(應係惟之誤)開戶印鑑及存摺仍由甲方保管;
另證照申請時如須增設或修改軟硬體設備,均由甲方支付,包括設置洗車槽、鐵屋、車道、風車管等。」
、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提供順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部份廠房及土地,設置環保單位供共同投資事業使用暨道路通行,其位置及範圍詳如附圖一紅、綠色塊所示。」
、同條項第三款約定:「廠房之環境清潔及基本設備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修復。」
,有系爭合作契約一件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日榮前開約定之真意,證人陳日榮亦證稱: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是預估申請證照的費用,同項第三款所列的六百萬就是第一款預估費用更詳細的說明,其付款的時期就是根據進度,由其提供一個專戶給原告使用,再依進度需要款項時,撥款匯入該戶頭支付。
同條第二項第一款是被告要在廠房內提供一個堆置的場所及通道供原告使用,同條項第三款是被告的廠房有破損,所以要修復以供環保單位來檢查,破損的狀況其有跟原告說廠房的石綿瓦有破損,當時其是有跟原告口頭說如果由原告在廠房外設置一個沈澱池,就由被告來修復廠房的石綿瓦屋頂,原告也可以不設置沈澱池由他自己來修理石綿瓦屋頂,廢棄物進來後,就可以直接放在廠房內,環保署來檢查時就不會說我們將廢棄物丟在外面,兩者並沒有同時履行的情況,只是原告有選擇的權利,但其公司交給賴昱臻後,原告有無跟他們答覆,其則不清楚。
另外其他廠房內的管線及其他設備暨廠房外之清潔均是被告公司應該負責者,原告提出之系爭廠房照片並沒有原告應該負責的洗車槽、鐵屋等設施之處,因為都只照到廠房的後面及內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並不否認證人陳日榮前開證言之真實性,足認除系爭廠房石綿瓦屋頂破損可由原告選擇在廠房外設置沈澱池而免除原告施作義務外,其餘系爭廠房內的管線、其他設備清潔及廠房外面之清潔,並在系爭廠房內提供一個堆置場所及通道供原告使用,均屬被告應負責履行之事項,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廠房照片則無原告應負責施作之設施項目。
又稽諸系爭廠房照片,顯示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時,被告提供之系爭廠房屋頂及管線均有破損、髒污,系爭廠房內外凌亂堆置機具、磚塊、垃圾、泥沙等物,亦有系爭照片十九張在卷足憑,證人范綱智亦證稱:其在九十年底受原告的委任辦理乙級廢棄物處理廠之申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到系爭工廠的現場,依其紀錄其有告知被告之陳日榮、賴膺州及另一名被告公司的人員門口要作洗車設備及地磅,後來陸續到系爭廠房六次,最後一次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有告知上開人員系爭廠房的天花板有兩個很大的破洞會影響申請,系爭廠房的排氣設備也有斷裂破損的狀況,其有建議被告人員當時堆置在廠房外面的廢棄物要清除,也有建議場區○○道路應鋪設柏油路面,否則申請許可會有困難,其沒有注意到系爭廠房外的廢棄物後來有無清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不否認系爭廠房存有房屋頂破洞、挖土機作業區內未設置廢棄物堆置場地、廠房內排氣設備斷裂破損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前開破損及需設置之設備項目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費用,且原告早已清除系爭廠房外之廢棄物云云,惟既與證人陳日榮前開證述所稱:系爭破損及需設置之設備項目應由被告負責之情不相符合,且原告就是否修補系爭廠房石綿瓦屋頂既有選擇不施作之權利,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寄發予被告之桃園三十支第四三八號存證信函中表明「至同條項其餘應由貴公司(指被告)給付及負責之事項,諸如提供廠房及土地設置環保單位供共同投資事業使用暨道路通行::::」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存證信函一件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係選擇由被告自行負責修繕系爭廠房石綿瓦屋頂,而被告對於系爭廠房外面之廢棄物已經原告清除,及應由被告負責改善修復之前開設備項目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因證人范綱智曾言及系爭廠房外之廢棄物後來有無清除,其並未注意等語,即謂被告就其履行應負責之前開設備項目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未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系爭廠房之環境清潔及基本設備改善修復乙節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證人范綱智另證稱:「在作試燒過程因機具的故障所以有兩次失敗,第三次才成功,且因人為操作的問題試燒的結果並不好。
試燒不好是指內部存有污泥及雜質,導致燒出的磚塊外型及顏色有瑕疵。
試燒結果不好與磚窯設備應無關係,主要是製程前攪拌及磨細的前置作業係採人工操作未以機器操作有關。
試燒的結果不好的話,亦無法通過審查會得到許可。」
等語,足認不論就機具維護之缺失,或人工操作技巧不熟練之角度言,被告於試燒之配合義務上,均有所違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核證人范綱智前開證詞,可知試燒結果不好與被告之系爭廠房設備並無直接關聯,原告亦自承該次試燒乃在原告委任之大道公司所委託之薩先生指導下進行乙節為真實,則試燒結果不良,自可由薩先生再行指導被告人員改進,尚難認被告係故意違約不配合試燒,是被告抗辦系爭試燒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尚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又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被告既應於締約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二個月內即同年四月三十日前召開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及公司所營事業增列「環境工程」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或其他為經營共同投資事業所必要之文字,且被告未於二個月內召開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及公司所營事業增列「環境工程」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或其他為經營共同投資事業所必要之文字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
六、再查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共同投資事業接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毒無害性污泥之操作處理。」
、第四條約定:「共同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由甲方代表並執行之,:::」、第七條其他特約事項則約定:「:::(二)乙、丙方(即被告、陳日榮及賴池錦)同意於順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內增環保業務單位,專辦本件共同合作事業,其財務及經營管理及環保業務運作均自成系統,而獨立於順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其他單位,乙、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預運作。
(三)共同投資事業倘涉環保問題,應由甲方(即原告)出面解決,若有罰單全權處理,與乙方無關。
:::甲方於共同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有違法情事,而涉及刑事責任,經乙方催告仍未改善,乙方有權單方終止本協議。
若乙方因此而受刑事制裁,罰金概由甲方負擔,倘另涉自由刑,甲方同意按日補償乙方新台幣玖萬元整。
:::(七)乙方須配合甲方業務上請款之需,按月提供一本環保事業單位專用之三聯式發票給甲方使用。
發票由乙方保管,而視甲方需要配合提供,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配合,否則視同乙、丙方違約。
(其開立發票之內容以不影響乙方公司作業為原則,並須會同乙方之會計師作業)。
(八)有關環保上網申報之所有業務工作全權由甲方負責,乙方若有需要上網申報,則必須告知甲方,並由甲方負責作業。
乙方上網申報之主要密碼及帳號必須交給甲方,乙方不得修改密碼,否則視同違約。
:::(十一)甲方與乙方、丙方已締約成立環保部門為共同合作之事業,其經營權利由甲方全權負責,:::」等語,有系爭合作契約一件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告並無得以逕自拒絕原告及欣曄公司清運系爭有機性化學污泥等語,足見系爭再利用事業乃由原告全權處理,若因此涉及環保或違法問題則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於原告違法時只得先行催告原告改善,嗣後如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亦僅有單方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權,並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配合開立發票予原告請款使用,且被告應將上網申報之主要密碼及帳號交給原告,並由原告全權負責有關環保上網申報之所有業務工作,被告若有需要上網申報,則必須告知原告並由原告負責操作。
七、而系爭合作契約既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生效,原告並以被告名義,先於同年月十四日,以每噸五千元之價格,與台灣電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綜公司)、恆達通公司簽訂一年合約收受台灣電綜公司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灰渣,每月至少清運約二噸;
另於同年月五日,以每噸五千五百元之價格,與嘉盛漂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恆達通公司簽訂一年合約收受嘉盛公司所產生之紡織污泥,每月至少清運約一噸;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每噸三千元之價格,與欣曄公司、恆達通公司簽定一年合約收受欣曄公司生產之無機性污泥,每月至少清運約四噸;
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每噸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與精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恆達通公司簽訂一年合約收受精華公司所產生之有機性污泥,每月至少清運約七噸,亦有原告提出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四件在卷足憑,且經證人王維華結證稱:當時原告有拿出其與被告合作的投資協議書及合作契約,其表示可以代表被告接受我們公司清運的廢棄物再利用,原告報的價錢讓恆達通公司的利潤還蠻高的,所以我們會把案子撥給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簽訂後,已以被告名義承接前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則依前段說明,被告自有依系爭合作契約前段說明所示之約定內容,提供發票予原告及處理原告所承接之系爭無機性及有機性污泥之再利用,若被告認為原告承接之系爭有機性、無機性或紡織污泥有違法之處,被告只得催告原告改善及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尚不得以違法為由,拒絕提供發票予原告,被告亦不得自行使用其密碼上網操作拒絕接受系爭有機性污泥。
惟被告卻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發函予恆達通公司,表示:「:::二、貴公司即日起請勿再與任一事業單位簽再利用合約,清運非屬公告類事業廢棄物,無機污泥及灰渣,事業單位已上網申報之聯單,請儘速處理,本公司五日內,見聯單未處理,將直接上網予以不接收回應。
三、與貴公司合約為三方合約,是否繼續履約,請貴公司於五日內派代表接洽。」
等語;
嗣精華公司及恆達通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一日上網申報再利用資料時,被告更使用其密碼上環保署網站按「不接受」鍵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一順字第九一○六○七號函一件在卷足佐。
雖被告另辯稱:伊只拒絕處理原告違法清運欣曄公司之系爭有機性污泥,並非拒絕處理原告承接之一切案件,且原告未向其申請發票云云,惟原告自欣曄公司所承接之廢棄物乃為無機性污泥,另自精華公司承接者始為有機性污泥,而被告早於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及合作契約前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網接受遠達公司交運之無機性污泥,嗣原告接手經營後,更於同年五月二日收受欣曄公司交運之無機性污泥,亦有兩造提出之再利用申報聯單各一件及被告提出之再利用申報資料一件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請求開立發票以便憑向恆達通公司請款之需要,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未向其請求開立發票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其曾請求被告開立發票乙節尚與兩造約定內容及常理相符而屬可採。
參以證人王維華亦證稱:在被告公司發函(指給恆達通公司)前有接收過一次廢棄物,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恆達通公司清運欣曄公司之無機性污泥給被告再利用應該是有接受的那次,被告公司有一個堆置場,恆達通公司直接請司機運至該處堆放,司機會有一張載運數量之三聯單交收受人簽收蓋章,恆達通公司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清運遠達公司之無機性污泥到被告公司再利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自承:不可能會有開立再利用申報三聯單卻未有實際運送之情形等語,足證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生效前後,各已收受一次恆達通公司交運之無機性污泥,並就所收受之無機性污泥進行再利用處理,被告抗辯證人王維華所證系爭無機性污泥運至被告工廠堆置云云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可採云云,實不可取,可知系爭無機性污泥應屬被告原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告類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則被告自可處理原告承接欣曄公司交運之系爭無機性污泥,被告抗辯伊不得處理欣曄公司交付之所謂有機性污泥云云,顯然無據,實不可採。
至被告雖另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節本、未經公告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劃申請程序、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各一件為證,抗辯:系爭有機性污泥非屬該公司經許可之公告類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云云,惟前開書證並未顯示其上所列種類即是屬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告類再利用廢棄物種類,是前開書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縱然被告所辯系爭有機性污泥屬於非公告類事業廢棄物而非被告所得再利用者,被告亦僅得通知原告改善及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被告仍不得自行上網申報不接受系爭有機性污泥或拒絕提供發票予原告,則前開所述被告自行上網表示不接受精華公司交運之系爭有機性污泥,並拒絕提供發票予原告之行為,亦屬違反前段所示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條及第七條之約定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為可取。
八、復查被告已自承兩造原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上網之主密碼,且伊所交付予原告使用之上網密碼為一般密碼乙節屬實,雖另辯稱:兩造係於系爭合作契約成立後再協調,且原告使用被告交付之一般密碼使用至起訴時止均無異議,足證兩造已達成以一般密碼代替主密碼之合意云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責任。
惟不論一般密碼或主要密碼,均只是一連串數字、文字、圖形或符號之組合,若未經被告告知,原告顯然無法辨識被告提供之密碼究係一般密碼或主要密碼,則尚難以原告在起訴前均使用被告交付之系爭一般密碼,遽認原告亦同意被告以系爭一般密碼代替原約定之系爭主要密碼,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嗣後另達成變更交付一般密碼之合意,則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又查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後即無法以被告交付之系爭一般密碼上網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後續無法上網使用係環保署電腦系統所為,伊未修改密碼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持有之系爭一般密碼後續無法上網使用乙節,先辯稱:因原告違法收受欣曄公司非公告類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被告向環保署控制中心報告,控制中心即停止事業機構之網路申報。
後續無法上網等情係環保署所為云云(見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第四頁第五段),嗣則辯稱:原告之密碼僅於其違法清運部分,遭被告向環保署管制中心按不接受後,就該部分無法再上網申報云云,足見被告前後陳述不一,已難信實。
且被告業已自承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始發現其所謂原告違法清運欣曄公司非公告類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惟依被告提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所列印之再利用申報資料所載,原告收受欣曄公司交運之系爭無機性污泥之申報日期為同年五月三日,二者之間相距超逾四十五日,而依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網路申報問答集匯整(第二版;
新編)顯示,遞送三聯單已超過四十五日或更久,各機構不得進行該筆聯單內容之刪除及修改,但可至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連線申報系統(http://waste.epa.gov.tw)「資料下載」區,下載「聯單修改申請表」填妥傳真至該中心,申請該聯單修改或刪除,並函知當地環保局,亦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網路申報問答集匯整節本一件在卷足按,足見被告抗辯伊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網發現原告接受非公告類之事業廢棄物,始上網改按「不接受」鍵云云,顯然不實,則被告進而辯稱:原告亦係因此而就系爭違法清運部分無法繼續上網使用系爭一般密碼云云,自同不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持有之系爭一般密碼嗣後無法繼續使用非其擅自變更乙節為真實,自堪信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一般密碼乃因被告修改而無法使用乙節為可信實。
被告既未依約交付系爭主要密碼予原告,繼於嗣後更改原告持有之系爭一般密碼,致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後無法使用系爭一般密碼以處理系爭再利用事業,被告自亦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項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為可取。
九、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中壢郵局第七九四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現今租金理所當然應將款項匯入磚廠付給地主,而鍾承全因個人原因不願付此款,該做設備故意拖延磚廠再三提醒卻不改善,並刁難::,現以違約論結束合約關係。」
云云。
惟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七條第二項既約定由原告分階段出資,且經營管理均由原告任之,被告亦不得干預,依證人陳日榮前開證詞亦可知原告出資六百萬元之付款的時期係依進度需要款項撥款匯入被告提供之戶頭支付之情,證人陳日榮並另證稱:被告公司的廠房是向別人承租面積不大,鄰地有另外他人之土地,當時其與原告約定原告要負擔租用鄰地的押金及租金以作為堆置場,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承租之土地就是前開鄰地,因為設置沈澱池或廠房內部堆置廢棄物後,會造成被告的磚窯使用的原土沒地方堆置,承租的土地是用來堆置廢棄物及原土,因為兩者需要混合,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均不知道前開鄰地是山坡地保育區,但因前開鄰地上本來就有放置被告之原土,由被告使用,所以也是租來當作磚窯及廢棄物再利用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見被告承租系爭鄰地亦用作系爭再利用事業使用,則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承租土地亦應屬於原告經營管理之事項,兩造雖有承租系爭鄰地之約定,惟原告本於其經營決策權,自仍可視其需要決定何時承租及租用多大面積。
況被告向第三人租用之系爭鄰地共有人均為五人,惟僅以共有人陳宏寬及陳玉麟二人為出租人,且前揭二筆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難認為合法有效,系爭鄰地亦不得作為廢棄物堆置場使用,是原告不同意被告承租及拒絕給付系爭鄰地租金,自屬正當行使權利,尚難認原告因此構成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出資約定,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前開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約並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自無理由,而不生終止之效力。
十、被告雖再辯稱:因原告自行通知工程技師無須再進行相關許可之申請,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第十二項約定,系爭合作契約已失效力云云,同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係被告刻意違約等語。
經查被告既有前開各段所舉之違約情事,且原告委任之范綱智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後沒有再去系爭廠房是因為原告告知與被告間合作契約有問題,要范綱智等一下他會處理,但是范綱智有繼續進行其工作,並因范綱智未告訴其公司內的工程師停止作業,而在同年月底做出設置申請書的草稿乙節,亦據證人范綱智陳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前開證詞復不爭執,足見證人范綱智未繼續進行系爭相關許可及牌照之申請乃因兩造發生本件糾紛及被告違約導致,而原告既向證人范綱智為前開等一下之表示,可知原告亦無放棄系爭相關許可及牌照申請之意思,自難因此即認原告係自主放棄系爭相關許可及牌照之申請。
再稽諸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第十二項既約定:「委託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於締約之日起九個月期限內(若因法定問題造成延誤,則由甲、乙方共同協議)完成相關許可及牌照申請。
倘相關許可及牌照之申請,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本協議當然失其效力。
甲方所預支之費用均自行負擔,絕無異議。」
等語,足見除有法定延誤問題外,系爭合作契約須自締約之日起九個月內,因原告所委託之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提出之相關許可及牌照之申請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始因而失效,顯未包括兩造之一方任意違約造成系爭相關許可及牌照之申請無法送件之情形在內,而系爭相關許可及牌照之申請既因被告違約造成原告非自願性通知范綱智延遲處理,自不符合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第十二項約定當然失效之要件,是被告前開抗辯系爭合作契約因超逾系爭九個月期間而自動失效云云,同不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四款、第七條第七項、第八項等約定等情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合作契約或因違反法令而無效,或因被告為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又已當然失效,且伊並無違約情事云云,均不可採。
伍、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學說及實務上因而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別,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是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方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之違約金。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千萬元之違約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經查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第十四項乃約定:「上述之各項條款若甲乙方有違約或不遵守條款,違者應對他方負賠償責任,各應賠償他方依第二條之投資總額十倍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兩造並均表示系爭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探究兩造之真意,該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最高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甚明。
又查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四款、第七條第七項、第八項等約定之情事,且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已支出之投資總額為二百零四萬八千六百元,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之條件已經成就,原告因被告違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最高限額為二千零四十八萬六千元,惟系爭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自應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據。
再查原告既已支出二百零四萬八千六百元,卻因被告前開違約行為致未能繼續經營系爭再利用事業,則其主張至少受有系爭支出之出資額損害乙節應屬可採,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又被告在系爭相關許可及牌照申請通過前,每日本得處理十四.七噸廢棄物,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應依合約處理價之百分之六十支付被告處理費,另餘百分之四十則屬原告所得乙節,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契約可按,再者原告以每噸五千元之價格,與台灣電綜公司、恆達通公司簽訂一年合約,每月至少清運收受約二噸;
另以每噸五千五百元之價格,與嘉盛公司、恆達通公司簽訂一年每月至少清運收受約一噸;
以每噸三千元之價格,與欣曄公司、恆達通公司簽定一年合約,每月至少收受清運約四噸;
以每噸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與精華公司、恆達通公司簽訂一年合約,每月至少清運收受約七噸廢棄物,亦如前述,顯見原告承接前開四件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一年本可預期得到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計算式:〈5000×24 +5500×12+3000×48+3500×84〉×40÷100=249600)之收益,惟各該合約既因被告違約致原告無法履行,原告因系爭四件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所可得之收益自同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短少之收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因被告違約共受有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元(0000000+249600=0000000)之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第十四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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