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再易,18,2004020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5. (二)確認再審被告就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七五六號民事裁定中持有再
  6. (三)再審及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7. 二、陳述:
  8. (一)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向其簽賭六合彩積
  9. (二)原確定判決適用舉證法則,認再審被告無庸舉證證明消費借貸之權
  10. (三)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於原第一審以劉美
  11. (四)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
  12.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七五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桃
  13.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14. 二、陳述:
  15. (一)按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設,係為兼顧法之安定性與私權之保護,
  16.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三點已就何以應由再審原告就賭債存在之事實負
  17. (三)雖再審原告提出學者見解及多筆判決作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18. 理由
  19.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伊於七十九年間向再審被告簽賭六合彩
  20.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就何以應由再審原告就賭債之事實負舉
  21. 三、按在一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情形,諸如以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22. 四、雖最高法院於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所做之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
  23.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積欠再審被告五十萬元賭債而簽發交
  24. 六、再審原告引用最高法院諸多判例、判決為據,認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
  25.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6.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
再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再審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二)確認再審被告就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七五六號民事裁定中持有再審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日,票據號碼CH○四八九一四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稱系爭本票),及自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再審及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向其簽賭六合彩積欠五十萬元賭債所簽發,並非其所稱因消費借貸而簽發,原第一審認再審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未能舉證,以鈞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被告不服上訴後,原第二審竟認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以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因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有錯誤,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適用舉證法則,認再審被告無庸舉證證明消費借貸之權利根據事實,再審原告反而應就權利障礙、排除、消滅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惟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參,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開法令及判例旨趣,反命再審原告就簽發票據係因賭債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未命再審被告就借貸關係之存在事實舉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以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為判斷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不應與前述判例、司法解釋有所不同。

在被告主張消費借貸、原告主張賭博之相同案例,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等,均認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

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非不得重為交付票據如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則執票人如認係因貸款予發票人直接收受本票,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因發票人在後另提出此項抗辯而有異。

再審原告為發票人,再審被告為直接票據收受人,屬對人抗辯之原因基礎關係,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

3、「原第二審判決謂:相對人主張因賭債簽發本票云云,固不足採,但既否認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情事。」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簡抗字第八六號亦著有裁定可參,此更可說明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提出原因基礎關係抗辯時,再審被告應先就權利根據存在事實舉證證明,否則不能主張票據權利。

以票據無因性觀之,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於授受當事人間,仍得基於原因關係為抗辯。

其他諸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皆認:「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雖認該決議並不適用於本件情形,然事實上,再審原告非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對收受借款之事實亦否認,甚以「賭債事實」為抗辯,本件自有上開決議之適用。

4、參以鈞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九四號、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號判決,可就本件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作相同說明,原審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毋庸置疑。

再徵諸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涉事實內容幾與本件相同,該判決審判長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為同一人,其以發票人既主張兩造間無金錢債務,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執票人以有消費借貸並交付金錢,簽發系爭本票,應由執票人證明消費借貸並交付金錢,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足見本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三)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於原第一審以劉美玲,原第二審以蕭阿春為證人,惟劉美玲與再審被告為高中時之舊識,其證詞有偏袒不實之嫌,且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再審原告有收受借款之事實,況其證稱交付五十幾萬元,與系爭本票為五十萬元並不相符,且系爭本票簽發時間與其所述亦有出入,可見其所述不實在。

再審被告並持有再審原告簽發之另紙同額本票,其雖稱再審原告向其借得五十萬元後,再向其借款五十萬元,故簽發兩張本票,然再審原告分文未清償前,再審被告豈有先後出借一百萬元之理,其於原第一審稱再審原告自八十年十月起陸續還款,已受償五十萬元,至原第二審時則稱還款至九十年三月止,結算後仍欠五十萬元,前後所述不一,且遲至九十年始聲請本票裁定,皆可證其所言虛假。

況依常理,兩造非親非故,豈有未約定還款時間,又不用計息或未約定利息之借貸契約?均可證明絕無借款一百萬元之事。

再審被告因怕與與證人蕭阿春所述不一致,所以對部分借款數額改稱不記得了,實際上如有借錢,不可能不記得,如有多次借款,按經驗法則,絕對會書立借據等字據。

總之,借款之事實全是再審被告捏造,故證人蕭阿春與再審被告所言內容,才會前後矛盾,不符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而再審原告與證人王美惠、林義雄、蕭阿春等人以前均在同一公司上班,公司內部多人皆透過蕭阿春向其女兒即再審被告簽賭六合彩,證人林義雄、王美惠對蕭阿春處理簽賭之情形皆證述確有賭債之事,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之陳述,或認定有誤,或漏未斟酌,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七五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設,係為兼顧法之安定性與私權之保護,就有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特設之救濟途徑,故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以法律列舉者為限,其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非指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裁字第十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判決);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三點已就何以應由再審原告就賭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一事加以明確說明,並於理由第四點論及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認定前述事實,再審原告復未就其所辯各節,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以再審原告所言兩造間應有賭債存在乙節,洵屬推斷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為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確定判決既已詳就舉證責任分配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論述,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三)雖再審原告提出學者見解及多筆判決作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憑據,更特別提及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為同一審判長所為之判決,兩件判決前後不同云云,惟上開判決係有詐賭、脅迫之情事,並有刑事訴訟之紛爭,而本件案情與該案截然不同,再審原告任意比附援引,顯有不當。

且再審被告早於原第一審第一次開庭時即提出證人及證物供法院傳訊及調查,以證明有借款事實之存在,再審原告空言再審被告未舉證、原確定判決舉證分配有誤、認定事實不當云云,即非有據。

況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其他判決與原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不符之情,顯因個案之不同而有不同證據認定取捨之問題,承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狀況,其再審理由無非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駁回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七五六號聲請本票裁定、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證參閱。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伊於七十九年間向再審被告簽賭六合彩積欠其五十萬元賭債所簽發交付,並非再審被告所稱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

原確定判決認應由伊舉證證明兩造間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其適用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顯有錯誤,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參。

另在被告主張消費借貸,而原告主張係賭債之相同案例,如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要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一○號等民事判決,均認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

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則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屬對人抗辯之原因基礎關係,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

另票據無因性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於授受當事人間,仍得基於原因關係為抗辯。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等判決可參,而同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內容與本件相同,該案件之審判長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亦為同一人,其以執票人主張以消費借貸並交付金錢,簽發系爭本票,故應由執票人證明消費借貸並交付金錢等,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乃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開法令及判例旨趣,反命再審原告就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一事負舉證責任,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故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就何以應由再審原告就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明確說明,並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認定為賭債之事實詳為敘明,而再審原告復未就其所辯各節舉證證明,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雖再審原告以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為同一審判長所為,而兩件判決前後不同,認本件判決有誤云云,惟上開判決係因有詐賭、脅迫等刑事紛爭,本件案情與該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且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第一次開庭時即提出證人及證物供法院訊問及調查以證明借款之事,再審原告空言否認未能舉證,卻認原確定判決有誤云云,即非有據。

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其他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有不同之情形,顯因個案不同而異,要非適用法規有誤,聲請再審理由徒憑己見,誤認原判決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均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一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情形,諸如以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或以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等,債權人對原因關係之存在事實,即消費借貸或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等權利發生事實,固有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債務人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七紙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0五號、九十一年台簡上字第二十二號裁判要旨亦可供參照。

四、雖最高法院於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所做之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提案內容認:「院長交議:子主張丑向伊借款新台幣若干元,而簽發支票一紙交伊收執,作清償之用(子、丑為直接前後手),經子為付款之提示,遭受拒絕,乃提起清償票款之訴,丑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為抗辯,此際,應由何人就借款已未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決議採甲說之意見: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但觀之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與右述決議內容,一是「雙方」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因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成立、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故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

一是「雙方」就主張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點均無異見,而就其是否成立、存在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權利成立、存在之票據權利人,就該原因關係之確實成立、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因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就判決基礎之事實,有主張責任(先有主張責任,才有舉證責任),於他造就其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不負舉證責任所致,而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諸端,或為清償債務、代物清償、更改、或間接給付,票據法為利於票據之流通,乃規定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免除執票人就原因關係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於例外之情形,即兩造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即基礎法律關係(如借款或清償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同意見,票據債務人抗辯該原因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時,始由執票人就此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故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與決議內容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不同。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積欠再審被告五十萬元賭債而簽發交付,兩造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存在云云。

惟再審被告係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其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並無主張、舉證責任,自毋庸就其所稱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成立、存在,負舉證責任,已如上述,乃再審原告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依此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之理由,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右揭說明,實難認有何舉證責任分配錯置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

六、再審原告引用最高法院諸多判例、判決為據,認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然上開判例係就一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與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就基礎之原因關係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有異,而再審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判決,其個案事實之間本有不同,與本件原審認定之事實亦有差異,既為不同事實,對法院認事用法,自應為不同之適用法律結果,實難以再審原告所引其他判決內容,即認其所持法律見解應比附援引、一體適用。

至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為之判決,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該案件事實為兩造均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原因法律關係並無異議,而僅就其成立、存在有所爭執,故由執票人舉證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否,與右述說明及本件原審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無不同,再審原告就此恐有誤認。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非指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可參,該條項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亦有判決可稽,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亦有詳述。

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劉美玲、蕭阿春之證詞偏頗、予盾不可採,且原審漏未斟酌證人林義雄、王美惠對伊有利之證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均非再審理由,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法 官 林曉芳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