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婚,471,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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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係越南國籍女子,二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街五四巷一二號七樓。
惟被告於與原告共居期間,整日哭哭啼啼,嗣原告陪同被告於同年十月三日返回越南國至該國之法院辦妥離婚手續,惟因尚有部分後續程序待處理,原告遂將其餘事項委由第三人李強處理後,原告隨即返回台灣等候,詎第三人李強迄今仍未將該離婚等文件寄交原告,致原告無法完成在台之離婚事宜,而迭向外交部反應結果均未獲置理。
查兩造已於越南國完成離婚手續,足證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現因第三人李強無端刁難,致無法完成在台之離婚手續,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領三字第09204028510號函、同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領三字第09204170080號函、同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領三字第09204308060號函、同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領三字第09252229960號函、越南國同塔省人民法院公認協議離婚之決定書譯本各乙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我國國境之情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女子,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街五四巷一二號七樓。
惟被告於與原告共居期間,整日哭哭啼啼,嗣原告陪同被告於同年十月三日返回越南國至該國之法院辦妥離婚手續,惟因尚有部分後續程序待處理,原告遂將其餘事項委由第三人李強處理後,原告隨即返回台灣等候,詎第三人李強迄今仍未將該離婚等文件寄交原告,致原告無法完成在台之離婚事宜,而迭向外交部反應結果均未獲置理。
查兩造已於越南國完成離婚手續,足證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現因第三人李強無端刁難,致無法完成在台之離婚手續,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係越南國籍女子,二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結婚;
而兩造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於越南國同塔省人民法院達成協議離婚後,原告即返回台灣,自此兩造即分居兩地;
又兩造雖已於越南國達成協議離婚,惟原告因細故未能取得上開協議離婚文件,致無法執該文件至在台戶政機關辦理兩造離婚登記程序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領三字第09204028510號函、同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領三字第09204170080號函、同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領三字第09204308060號函、同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領三字第09252229960號函、越南國同塔省人民法院公認協議離婚之決定書譯本各乙紙為證。
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大園分局查詢被告入出我國國境之情形,被告確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此有該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警署資字第0920068904號函文可稽,是以,堪認上開情節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國籍女子,但原告係我國之人,是以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為我國法律定之;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以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必須依客觀的標準,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結婚後,未許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於越南國同塔省人民法院達成協議離婚,顯見系爭婚姻已因兩造無維持系爭婚姻意願而滋有破綻;
又兩造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於越南國達成離婚協議後迄今,已一年有餘,期間兩造均未曾履行同居義務,且未互相往來,亦證兩造對此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確無「認定彼此而共同生活」之期望,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達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即難謂為無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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