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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尚稱和樂,並共育有子女三人(二子一女),惟自民國七十八年至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常暴力相向,尤其自民國七十九年被告在外有了女人之後,就比較會動粗,原告均隱忍以求家和,及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才有驗傷之舉,該次原告受有「顏面擦傷」、「頭部瘀傷」、「雙下肢瘀傷、左上肢擦傷」等,且被告亦經常對原告施加恐嚇、脅迫、辱罵等情事。
此外,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離家,分居已達四年多,被告仍無悔意,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暴力傷害未來女婿吳明忠,其出手之重,讓吳明忠腦脊髓液外漏,共住院四日並在家休養兩個月之久。
而被告亦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雖事後未偕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兩造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應可確定。
綜此,原告確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間之婚姻亦已致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等情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等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裁判。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原告名義之驗傷診斷書(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出具)一份、被告書立之字條二紙、錄音帶三捲暨譯文一份、訴外人吳明忠名義之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出具、敏盛綜合醫院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二份、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一紙、被告所具夾於其子車上之字條四張以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與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于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恐嚇、脅迫、辱罵或任何虐待原告之情事,事實上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時常離家出走,經被告報警查尋並向原告娘家催告原告應回來履行同居,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查覺有異,始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九號七樓之四抓姦,所抓到的婚外情對象就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發現的那個男的,方知原告之前的離家出走乃肇因於與訴外人闕河雄有不正當之交往,足見被告當時並沒有冤枉原告。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以及民國九十一年七月(日期欠明)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份、被告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告被查獲妨害家庭案件現場照片六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原告與訴外人闕河雄呼叫器連絡紀錄表影本四張等為證。
理 由
一、兩造原均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臨四六六號,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遷居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十六號七樓,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遷居台北市○○區○○里○鄰○○路一三二號,,惟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分別發生於台北市及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尚稱和樂,並共育有子女三人(二子一女),惟自民國七十八年至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常暴力相向,尤其自民國七十九年被告在外面有了女人之後,就比較會動粗,原告均隱忍以求家和,及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才有驗傷之舉,該次原告亦受有「顏面擦傷」、「頭部瘀傷」、「雙下肢瘀傷、左上肢擦傷」等,且被告亦經常對原告施加恐嚇、脅迫、辱罵等情事。
此外,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離家,分居已達四年多,被告仍無悔意,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暴力傷害未來女婿吳明忠,其出手之重,讓吳明忠腦脊髓液外漏,共住院四日並在家休養兩個月之久。
而被告亦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雖事後未偕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兩造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應可確定。
綜此,原告確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間之婚姻亦已致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等情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等規定訴請離婚等情;
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指恐嚇、脅迫、辱罵或任何虐待原告之情事,事實上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時常離家出走,經被告報警查尋並向原告娘家催告原告應回來履行同居,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查覺有異,始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九號七樓之四抓姦,所抓到的婚外情對象就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發現的那個男的,方知原告之前的離家出走乃肇因於與訴外人闕河雄有不正當之交往,足見被告當時並沒有冤枉原告,兩造間之婚姻固然無法再續,但是應由被告提出離婚之訴訟才對,原告並無得提起離婚訴訟的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遭被告惡意遺棄、兩造間存有右揭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原告名義之驗傷診斷書(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出具)一份、被告書立之字條二紙、錄音帶三捲暨譯文一份、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一紙、被告所具夾於其子車上之字條四張等為證。
此外,經訊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蕭于婷結果,稱(按問:兩造分居多久?)「五、六年了,媽媽離家後到我那邊去住,他們以前就常常打架,有一次我帶媽媽去驗傷,爸爸就不讓我回家,我就住到外面,後來媽媽真的是受不了,才跑到我那邊去。
印象中我唸國中時,爸爸有外遇,媽媽有去抓過一次,回來後還被爸爸打,當時媽媽都是為了我們小孩,所以才沒有離婚。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的時候,爸爸找到我住的地方,因為我先生堅不說出我媽媽在那裡,為此被爸爸用煙灰缸打傷頭部,之後媽媽才到別處租屋而住」、(按問:原告何時認識闕河雄?)「他們都是上帝公廟的委員,他們認識很久了,他們認識時我還在唸國小」、(按問:原告與闕河雄何時起有男女關係?)「收到刑事傳票後,我有問過媽媽,媽媽說因為他向闕河雄先生借錢才聯絡上的,後才在九十一年五、六月份起才發生關係」、(按問:認為兩造有無維持婚姻的必要?)「我真的認為不必要」、(按問:兩造如不能維持婚姻,認為何人應負主要責任?)「媽媽是受不了爸爸的暴力,但也不該在婚姻關係中與他人交往,也是不應該,所以我覺得兩人都要負責」等語(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除遭被告惡意遺棄以外之所述情節相符,足見原告曾受被告之肢體暴力、辱罵、恐嚇等情非虛;
而被告之抗辯,亦有其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以及民國九十一年七月(日期欠明)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份、被告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告被查獲妨害家庭案件現場照片六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原告與訴外人闕河雄呼叫器連絡紀錄表影本四張等為證,亦見被告所述原告經常離家出走以及與訴外人闕河雄有婚外情等情為真實。
是原告除遭被告惡意遺棄以外之主張以及被告抗辯原告經常無故離家且與訴外人闕河雄發生婚外情等之抗辯,均非子虛,且兩造間之婚姻亦確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然原告是否確遭被告現仍繼續存在之惡意遺棄?原告所遭受之肢體暴力、恐嚇、辱罵是否已臻無法繼續與被告同居之虐待?以及兩造間之婚姻既已存在有無法回復之破綻,原告究有無提起離婚之訴訟之權利?謹分述如次。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他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固據提出如前述之證據為證並經子女蕭于婷證述在卷。
依此亦祇能證明原告確已離家五載,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被被告毆打致傷,然所陳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前被毆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與訴外人闕河雄即有極為頻繁之電話聯絡,此有被告提出之呼叫器連絡紀錄表影本四張在卷可證,訊之其子女蕭于婷亦稱原告與該訴外人為某寺廟信眾委員會之舊識。
則一個已婚夫妻有此行徑,不論是否確有婚外情發生,於情理上當為另一方所不能接受與容忍,雖當時未能掌握證據,然已遭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會警查獲原告與該闕河雄通姦,原告尚且自稱自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起開始與該訴外人有通姦行為,亦見原告早已與該訴外人闕河雄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⑶、配偶與他人通姦之行為,已足嚴重破壞夫妻相互間之信賴與感情,且本件原告與人通姦並離家已有五載,則被告在察覺原告與該訴外人之密切聯絡而生合理懷疑開始,至原告之三次離家不歸,乃至於查獲原告與人通姦以及於該妨害家庭案件之偵審期間,要被告容忍不發,不惟有違夫妻互信之道,且與現代夫妻生活情況不合,是被告之情緒甚至言語及行為上之稍有失控、辱罵,或言詞上稍有恐嚇,或思加以報復,亦為情理之常。
從而,原告之被毆非無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原告受傷之程度不重、事發迄今已隔五載以及遲至婚外情曝光後始提起本離婚訴訟等情,並參諸被告自書之字條、存證信函與兩造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之失控言行或有不當,然依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與說明,仍難認於客觀上已臻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是原告據此之離婚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該受惡意遺棄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定有明文。
惟夫妻雖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如雙方各能謀生,且無分居協議,夫妻之一方離家不歸,寄望瞻養未果,要與另一方惡意遺棄之情節未符(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而遺棄原告,似與事實有悖,此經訊證人即其子女蕭于婷亦稱原告係受被告之毆打而「離家」,且原告每次因故離家出走,被告均即向警申報查尋,亦據被告提出警局受理查尋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三份為證。
經查兩造先前未曾有任何分居之協議,係原告自行離家,且原告之離家尚與自己因素難脫干係,自己又非無力謀生之人,且於原告離家期間,就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留給原告之字條以及留給女兒蕭于婷之字條等之內容觀之,字裡行列間對於原告以及子女蕭于婷,亦多所關懷而非全然置之不理,自難認被告於原告離家期間未繼續支付原告在外之生活費用即遽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識,是依上列判例與判決意旨,原告據此之離婚請求,於法不合,亦不予准許。
六、末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法律座談會結論);
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原告情感等問題遭被告毆打並離家出走、經警尋回後又留書不告而別致兩造分居長達五年、分居前原告已遭質疑感情出軌、分居後原告與人通姦被查獲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惟依上列析述,被告自合理懷疑原告之感情不貞起至查獲原告與人通姦之具體事證,乃至於該案件之偵審過程中,難免於情緒、行為以及言語上會有失控之行為,縱其失控行為有所不當,然兩造間之婚姻所以造成今日無法回復之破綻,主要係肇因於原告的感情問題,原告自難辭有較重大之可歸責原因。
從而,依上列之規定並參諸上列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之意見等,原告尚無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離婚之請求,是原告據此之離婚請求,於法亦有不合,亦不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或因本件事證已明,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再逐為審酌,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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