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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乙○○ 籍設
現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來台居住,然在台僅居住約三個多月,旋即無故離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三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來台居住,然在台僅居住約三個多月,旋即無故離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三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情;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入境來台探親,之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均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八三○七一號函暨所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我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三年,未將行止告知原告,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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