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婚,875,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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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七五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入境來台居住,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返回大陸娘家,嗣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入境來台,然於同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由鈞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良德。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證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入境來台居住,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返回大陸娘家,嗣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入境來台,然於同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由鈞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而被告有右揭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惡意遺棄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於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赴大陸與被告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張良德到場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後無訛。
此外,經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結果,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俱無再入境來台之紀錄,有該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境信栩字第○九二一○四八七○九○號函暨所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
參諸被告雖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然竟仍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等情,足見被告確已無意再繼續與原告為夫妻之共同生活,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我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同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
本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仍拒不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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