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婚,931,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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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三一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三十七年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四女,生活本甚美 滿,五十八年九月被告乃藉口種種,離家不歸,並將戶籍遷出,拋夫棄 子,自此兩造即未同居迄今,其間原告曾多次苦口婆心勸告請求被告返 家,然被告均拒絕,引致兩造近三十餘年之名存實亡夫妻關係。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同條第二項亦有明 文。
本件被告離家出走一去三十四年,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至臻明 確,加之以兩造結褵五十五年,竟達三十四年未有同居之事實,婚姻關 係存續中已逾六成以上時間係名存實亡,兩造之婚姻自無再加以維持之 必要,爰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金珠。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仍住於戶籍地址。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三十七年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四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自五十八年九月間藉口離家後,迄今未曾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桃警分刑字第092103233號函附卷可參,又證人即兩造子女許金珠到證稱:「我媽媽離家已二十幾年了,媽媽因吃素之因,都一直住在佛堂裡,偶爾回大哥徐一本家,只是有事時才與我們聯絡,媽媽於五十八年間離家迄今未再回來與爸爸一起生活過,但有跟我們子女聯絡。」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者,亦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指婚姻關係已破綻,而達不能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於判斷上,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
本件兩造間自五十八年起分居迄今已逾三十餘年,彼此形同陌路,且其相互間,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情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已經動搖衍生破綻,再者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於客觀上亦顯無克盡婚姻責任之可能,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與前開所主張之事由有選擇訴之合併之關係,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離婚,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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