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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彭玉華 律師(即破產人亞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
張世宗 會計師(即破產人亞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上列聲請人因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玉華律師擔任亞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民國94年8 月16日起至96年3 月2 日止,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
聲請人張世宗會計師擔任亞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監查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128條於監查人準用之。
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擔任本院92年度破字第18號破產人亞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今分配表製作在即,爰聲請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彭玉華律師係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6日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破產人亞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而本件破產事務進行迄今已逾一年餘仍未終結,本院認應先行酌定部分報酬。
爰審酌本件破產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74,942元,債權人中以員工占大部分,聯絡困難致增加作業時間,又因破產人公司已無會計人員可查詢,為配合稅捐機關核定稅額,並就債權人向破產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檢核是否有受償或溢領等情,耗費不少人力、時間,且尚有債權債務涉訟中,以及屬破產財團之資產價值為11,684,438元等情,有破產管理人95年7 月21日聲請狀附卷可按。
復參酌稽徵機關核算9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台北律師公會規定會員辦理案件收受酬金標準,其中民事案件一審及非財產權之訴訟,每審宜50,000元以下,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等,本院斟酌破產管理人、監查人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暨破產財團資產總額、破產程序尚須持續進行、債權人及破產人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94年8 月16日起至96年3 月2 日,先行核定酌給400,000元。
其餘應付報酬,則待日後視破產事務進行情形及債權人受償金額再予核定,併此敘明。
至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則以50,0 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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