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簡上,247,20070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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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8 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任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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