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訴,1968,2004022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5.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6. 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標楷體、電腦三十號
  7.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 貳、陳述:
  9. 一、原告乙○○出生時即為金髮,受眾人好奇及異樣眼光,其於九十二年
  10. 二、原告丁○○為原告乙○○之母,其為原告乙○○遭被告歧視一事傷心
  11. 三、原告二人並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
  12.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榮振、蔡政霖、游正琳
  13. 壹、聲明:
  14. 一、原告之訴駁回。
  15.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6. 貳、陳述:
  17.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福生。
  18. 理由
  19.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出生時即為金髮,受眾人好奇及異樣眼光
  20. 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21. 參、原告二人另主張被告歧視原告乙○○天生金髮,將原告乙○○由正取
  22. 肆、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原告所主張傷害原告乙○○身體及拒絕原告乙○
  23. 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榮振、蔡政霖、游正琳三人,因原告主張聲請傳
  24.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原 告 乙○○民國八
法定代理人 甲○○乙○○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丁○○乙○○

被 告 臺灣省桃園縣私立治平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標楷體、電腦三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半頁三日。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乙○○出生時即為金髮,受眾人好奇及異樣眼光,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向被告申請入學,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經被告錄取為正取生,並參加被告於同年七月七日至八月二十五日舉辦之暑期先修班;

然於同年八月五日,被告國中部主任即訴外人張福生對原告乙○○施以體罰,造成原告乙○○小腿瘀青二週,又被告歧視原告乙○○天生金髮,而排除其正取生之資格,拒絕原告乙○○留在被告學校就讀,並向原告乙○○之母即原告丁○○提出將原告乙○○金髮染成黑髮之建議,被告上開傷害及歧視原告乙○○之行為,侵害其身體及受教權,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丁○○為原告乙○○之母,其為原告乙○○遭被告歧視一事傷心難過,因此罹患憂鬱症,至醫院求診,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元,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醫療費用一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二人並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標楷體、電腦三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半頁三日。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榮振、蔡政霖、游正琳、楊斯年、莊永毓。

原證一: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一紙。

原證二:治平高中附設國中部新生乙○○家長陳情案處理說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治平中學國中部新生報名表影本一紙。

原證四:聯絡簿影本四紙。

原證五:導師評語影本一紙。

原證六:原告乙○○相片一張。

原證七:立法委員邱垂貞國會辦公室書函影本一紙。

原證八:陳情書一份。

原證九: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

原證十:自由時報桃園焦點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報紙一張。

原證十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收費收據影本十紙。

原證十二:收據影本二紙。

原證十三:月亮的小孩書籍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月亮的小孩光碟一張。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之國中部主任即訴外人張福生雖有體罰原告乙○○之行為,但並無打傷原告乙○○,且訴外人張福生體罰原告乙○○之原因係因其在上課時間嬉鬧,影響其他學生上課,且搭校車時將鞋子脫掉掛在車子扶手上,使司機無法開車等不守規矩之情事,訴外人張福生體罰之目的在教育原告乙○○,並非無故毆打原告乙○○。

另被告並無歧視原告乙○○天生金髮,亦未拒絕原告乙○○在被告學校就讀,原告乙○○本為被告之正取生,其轉學之原因是原告乙○○自己要離開被告學校,並非被告要求其離開,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乙○○身體及受教權之情事,亦無侵害原告丁○○之權利,原告二人之請求被告給付其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福生。被證一:聯絡簿影本三紙。

被證二:導師評語影本一紙。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求為判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第十六頁桃園焦點版半頁一日」,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聲明第三項變更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標楷體、電腦三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半頁三日」,原告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出生時即為金髮,受眾人好奇及異樣眼光,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向被告申請入學,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經被告錄取為正取生,並參加被告於同年七月七日至八月二十五日舉辦之暑期先修班;

然於同年八月五日,被告國中部主任即訴外人張福生對原告乙○○施以體罰,造成原告乙○○小腿瘀青二週,又被告歧視原告乙○○天生金髮,而排除其正取生之資格,拒絕原告乙○○留在被告學校就讀,並向原告丁○○提出將原告乙○○金髮染成黑髮之建議,被告上開傷害及歧視原告乙○○之行為,侵害其身體及受教權,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丁○○為原告乙○○遭被告歧視一事傷心難過,因此罹患憂鬱症,至醫院求診,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元,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醫療費用一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二人另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標楷體、電腦三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半頁三日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之國中部主任即訴外人張福生雖有體罰原告乙○○之行為,但並無打傷原告乙○○,且訴外人張福生體罰原告乙○○之原因係因其在上課時間嬉鬧,影響其他學生上課,且搭校車時將鞋子脫掉掛在車子之扶手上,使司機無法開車等不守規矩之情事,訴外人張福生體罰之目的在教育原告乙○○,並非無故毆打原告乙○○。

另被告並無歧視原告乙○○天生金髮,亦未拒絕原告乙○○在被告學校就讀,原告乙○○本為被告之正取生,其轉學之原因是原告乙○○自己要離開被告學校,並非被告要求其離開,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乙○○身體及受教權之情事,亦無侵害原告丁○○之權利,原告二人之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及登報道歉,並無理由等語。

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被告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傷害伊身體並歧視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原告丁○○則主張因被告歧視原告乙○○,拒絕其在被告學校就讀一事,致其罹患憂鬱症,支出醫療費用,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被告則否認有打傷原告乙○○及歧視原告乙○○之上開情事,是以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二人負舉證之責任。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丁○○行使闡明權,詢以:原告乙○○遭被告之老師打傷有無證據可以證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三行),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丁○○自承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五行),而證人張福生則到庭證稱:伊雖有體罰原告乙○○,但體罰的原因是他上課講話影響其他同學,坐校車又把鞋子脫掉掛在扶手上讓司機無法駕駛,所以體罰的目的在教育他,並非要傷害他,而且伊並無打傷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因而原告乙○○就其所主張遭被告之國中部主任張福生打傷一事,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諸上開證人張福生之證詞,其前述行為與侵權行為中所規範之「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有間,綜上,原告乙○○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一節,並不可採。

參、原告二人另主張被告歧視原告乙○○天生金髮,將原告乙○○由正取生變更成備取生,並要求其將髮色染黑及轉學一事,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二人對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張福生則到庭結證稱:被告並沒有將原告乙○○由正取生變成備取生,他一直都是正取生,也沒有要求他轉學,是原告丁○○主動到校要求辦理轉學,我還要他們不要轉學,而建議原告乙○○將頭髮染黑是因為原告他們很在意天生金髮這件事,而被告的一位自然科老師就請他們別在意這件事,如果還是很在意的話,不妨把金髮染黑,就和其他同學一樣了,該名老師的意思是善意的,並非歧視原告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足見原告二人所主張被告歧視原告乙○○天生金髮,拒絕原告乙○○就讀被告學校等事,並不可信。

肆、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原告所主張傷害原告乙○○身體及拒絕原告乙○○就讀被告學校等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乙○○因此所主張其身體及受教權受侵害,而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被告既無前開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原告丁○○主張因此罹患憂鬱症,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榮振、蔡政霖、游正琳三人,因原告主張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並非事先有準備,是被告扭曲事實等事,而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楊斯年、莊永毓二人,而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丁○○因原告乙○○而精神狀況不佳等事(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因均與本件爭點無涉,並無訊問之必要。

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寄達本院呈報狀一份(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呈報狀在卷可稽),因本件業已辯論終結,本院無從審酌該呈報狀之內容。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 法官 管靜怡
~B 法官 張明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