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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零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四碼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利率為郵政儲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加四碼,即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嗣隨郵政儲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四碼機動調整,且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七日繳款一次,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遲延繳納本息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止,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則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一百八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郵政儲匯局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轉帳支出傳票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四碼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利率為郵政儲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加上四碼,即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嗣隨郵政儲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四碼機動調整,且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七日繳款一次,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遲延繳納本息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止,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則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一百八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郵政儲匯局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一份、轉帳支出傳票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陳清怡
~B 法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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