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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建通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開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間簽訂進口商品代理銷售合約書,原告依約交付貨物與被告,被告收受貨物後卻遲未給付貨款,經兩造結算後,被告開立證明書承認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約定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月息百分之零點七五(即年息百分之九)給付利息。
被告同時並提供訴外人林春芝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詎料被告竟不為給付,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否認證明書之真正性,惟由債權人將雙方清算結果寫成書面,再由債務人確認無誤用印後交還給債權人,乃一般清算債權債務關係常見之做法,被告並不否認證明書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之真實性,則對於被告抗辯其大小章係由原告持有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謹否認之。
四、證據:提出進口商品代理銷售合約書、被告開立之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證明書上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雖為真實,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於證明書上簽名蓋章,被告前因設定抵押之故,曾將公司大、小章交與證人吳文超,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正確。
三、證據: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清淇、吳文超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進口商品代理銷售合約書,原告依約交付貨物與被告,被告收受貨物後卻遲未給付貨款,經兩造結算後,被告開立證明書承認債務總額為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約定應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月息百分之零點七五(即年息百分之九)給付利息。
被告同時並提供訴外人林春芝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詎料被告竟不為給付,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證明書上被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雖為真實,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於證明書上簽名蓋章,被告前曾因設定抵押之故,將公司之大、小章交與證人吳文超,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正確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訂進口商品代理銷售合約書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商品代理銷售合約書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貨款,與原告簽定證明書一紙承認積欠貨款金額為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並同意支付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月息百分之0點七五(即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被告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著有明文。
依據原告所提出且其上所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皆為被告所承認之同意書內容觀之,被告確實自承其積欠原告貨款第一筆(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為一十六萬零七百四十六元;
第二筆(九十年六月十日)為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三元;
第三筆(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為九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總合計為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並同意支付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足證被告業已用印同意證明書上所載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及利息。
被告雖抗辯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曾經交付原告之職員即證人吳文超設定抵押權之用云云。
然此部分陳述核與證人吳文超到院證述:「我有看過證明書,是我與老闆一起拿去被告公司蓋的,被告公司在桃園,是在九十年間去的,是在協調之前,被告要求我們寫好明細,所以是在去被告公司之前寫的,是經他們確認無誤後,由證人林清淇蓋章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說公司大、小章由我保管是不實在的。」
(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三頁)等語不相符合,已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被告既然承認同意書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皆為真正,然抗辯印章為他人所盜蓋,自應就此負擔舉證之責,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之真實性,本院即難認其陳述為真。
(二)又本件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同意證明書上積欠之貨款金額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文超證述:是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至被告位在桃園之公司處所,由證人林清淇蓋公司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承認貨款金額及利息等情;
又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清淇雖到庭陳稱:「我有跟原告買這些貨,但是這些貨有些有退回,上面公司大、小章是我們公司的沒有錯,上面的字跡並不是我寫的,寫該單據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因為我有把章交給太太(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保管,在證明書上蓋公司大、小章的人不是我。
我不知道章是在何人手上蓋的」(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等情。
然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本院庭訊時陳稱:「公司的業務確實是由我先生負責,林清淇有全權代理公司負責營運之權限。」
(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核與證人林清淇到庭證述:「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老闆是我太太,公司是跟原告買賣五金,公司的業務實際上都是由我承辦。」
(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相符,足認被告之所有經營業務均由證人林清淇全權代理無誤。
衡諸常情,證人林清淇既然為實際上負責被告之業務以及擁有全權代理公司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證人林清淇持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並承認積欠貨款金額及利息,當與常理無違;
且證人吳文超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系爭證明書上被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確為證人林清淇所蓋乙節,則證人林清淇證稱章不知道是在何人手上所蓋之證詞即屬不足採信。
是本院認證人林清淇確實有權代理被告承認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無誤。
(三)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原告提出之證明書既足證被告承認積欠原告貨款金額為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並同意支付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點七五(即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堪信被告確實同意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負擔遲延利息,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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