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訴,2045,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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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五字第二二四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第八四地號、第八四之四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第八四地號、第八四之四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與訴外人謝新達立契買賣,雙方就買賣之範圍及價金之給付情形均有明確之記載,且訴外人謝新達對於價金之給付亦親收足訖並已申報契稅繳納完稅在案。

至今九十二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仍由原告繳納,不料被告不明事理,疏未查證,即誤以為系爭建物係其債務人即訴外人謝新達所有,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聲請鈞院以義民執全一字第九六七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並執行拍賣,而訴外人謝新達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辦理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被告,尚在原告向訴外人謝新達買受系爭建物時間之後,是並無被告所言此買賣「顯屬虛偽」之必要,故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實。

而被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謝新達仍在系爭建物開設芭樂園土雞城,係因於八十一年底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謝新達使用,雙方於當時並立有承租契約書,且經法院公證在案。

是原告與訴外人謝新達間之上開系爭建物之買賣與承租二者關係均立於本件強制執行查封日前,縱然如被告所指上開之買賣關係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惟原告基於買受人之立場主張與債務人即訴外人謝新達間之出租關係,依法亦應註記不點交於公告中。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二年度契稅繳款書收據、九十二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收據、囑託大溪地政測量建物成果圖各一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簡宗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指封,並非由被告所指封,被告僅係調該假扣押卷執行而已,合先敘明。

而訴外人簡宗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系爭建物係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謝新達所有,而要求鈞院查封時,訴外人謝新達亦在現場,並無異議,亦未宣稱該建物已出售他人,甚且坦承該建物係由伊使用開設餐飲店(芭樂園土雞城)等語,有鈞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九六七號假扣押卷第六頁之查封筆錄可證,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建物早已於八十一年出售給原告,則查封當時何以訴外人謝新達並未有如此之主張?何以該建物迄今仍係由訴外人謝新達占有使用?由此足證原告所言不實,原告與訴外人謝新達之間應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

另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著有判例可參,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亦即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謝新達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何況縱令真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因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亦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具備前述之生效要件,故原告即屬未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訴外人謝新達所有,揆諸前述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法並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公定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測量成果圖等,均不足以作為原告已完成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三八九號、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九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五三號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與訴外人謝新達簽訂買賣契約,由訴外人謝新達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被告疏未查證,即誤以為系爭建物係其債務人即訴外人謝新達所有,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聲請鈞院以義民執全一字第九六七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並執行拍賣,而訴外人謝新達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辦理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被告,尚在原告向訴外人謝新達買受系爭建物時間之後,故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實。

又被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謝新達仍在系爭建物開設芭樂園土雞城,係因於八十一年底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謝新達使用,雙方於當時並立有承租契約書,且經法院公證在案。

原告與訴外人謝新達間之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與承租二者關係均立於本件強制執行查封日前,縱然原告與訴外人謝新達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惟原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謝新達間就系爭建物之出租關係,依法亦應註記不點交於公告中。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簡宗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指封,被告僅係調該假扣押卷執行。

而訴外人簡宗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聲請鈞院查封系爭建物時,訴外人謝新達亦在現場,並無異議,亦未宣稱該建物已出售他人,甚且坦承該建物係由伊使用開設餐飲店等語,足證原告所言不實,原告與訴外人謝新達之間應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

另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著有判例可參,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亦即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本件縱令原告與訴外人謝新達間就系爭建物真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因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亦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未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訴外人謝新達所有,依前述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法並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訴外人簡宗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全一字第一三八九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九六七號查封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第八四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另有部分坐落鄰地即同段第八四之四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桃院丁民執五字第四一一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

次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訴外人謝新達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再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與訴外人謝新達簽訂買賣契約,向訴外人謝新達購買系爭建物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與訴外人謝新達間就系爭建物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且經原告繳納契稅完竣,亦有八十二年度契稅繳款書乙份在卷可憑,是苟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無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衡情應不可能繳納八十二年度之契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現時實例,雖於不許登記之違章建築,仍認其得為交易之標的(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在未登記前,仍不能認買受人已取得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

本件原告雖於八十一年間即向訴外人謝新達買受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原告不能為移轉登記,即難認其已取得合法之所有權。

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請求撤銷上開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即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五字第二二四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所為其與訴外人謝新達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且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所及,無庸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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