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緣訴外人劉奕源於民國七十九年起為購回祖產而陸續向原告調借款
- (二)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現由被告無權持有中,系
- 三、證據:提出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償
- 一、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陳述:
-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與劉奕源之繼承人陳菊妹、劉世新簽訂不
- (二)陳菊妹稱該抵押債款業已清償完竣,從而原告將抵押權設定之他項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奕源負欠原告約五百萬元之債務,經劉奕源
- 二、原告主張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其所有乙節,業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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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之六九、七之七六、七之九七地號之土地由劉奕源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劉奕源於民國七十九年起為購回祖產而陸續向原告調借款項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劉奕源乃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收執;
嗣劉奕源因負欠訴外人鑫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多萬元債務而遭受強制執行,亦由原告出面代償而解除執行危機,為擔保原告之債權,劉奕源乃將其名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之六九、七之七六、七之九七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完成設定登記。
嗣劉奕源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病逝後,前揭土地為其配偶陳菊妹及子願償還原告前述鑫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償債務,並要求借閱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不疑有他,而交付閱覽。
劉奕源之繼承人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委託訴外人莊寶香出售系爭土地,並處理抵押債務清償及塗銷登記等事宜,莊寶香依據繼承人之口述而將債務臚列成表,其中即有:「曾(牡丹)押800,(實欠)500」之記載,可證劉奕源生前已將本件抵押債務關係悉數告知其繼承人等。
惟陳菊妹等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後,被告即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書正本向原告表示:「陳菊妹等人已將土地全部賣給我,且由這些文件正本可證你的抵押權已不存在,請配合塗銷。」
云云,因該等正本係陳菊妹以不當手段騙取,既不足做為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證明,且扣除陳菊妹已償還之一百零六萬元後,本件抵押權債務尚有五百萬元及數年利息未獲償還,原告自無同意塗銷之理,經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多年纏訟後,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敗訴確定。
(二)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現由被告無權持有中,系爭證明書雖係陳菊妹自原告手中取走,然陳女士早已將之無權處分另交付予被告,故陳女已非現實占有人,而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買得系爭土地後,即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正本要求原告塗銷登記,足見該等文件正本確已交由被告占有中。
被告既係自無權占有人陳菊妹手中取得系爭證明書,其仍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償還債」明細、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與劉奕源之繼承人陳菊妹、劉世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四千七百五十八萬元之價金購買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之三七、七之五一、七之六九、七之七六、七之九六、七之九七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七之六九、七之七六、七之九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八月曾由劉奕源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依據被告與陳菊妹及劉世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該三筆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於賣方收到第四次價金之前辦理塗銷完竣,被告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四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給付買賣價金四千一百六十萬元予出賣人,僅餘尾款五百九十八萬元未付,惟出賣人陳菊妹、劉世新卻違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被告依買賣契約第十一規定,除得請求賣方返還四千一百六十萬元外,尚可向賣方收取與價金同額之違約金四千一百六十萬元,但陳菊妹無力返還,陳菊妹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協商,於協商時陳菊妹即表示該三筆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劉奕源生前負欠原告一百多萬元債務,惟該債務已經清償,原告原承諾塗銷抵押權登記,但又反悔未辦,現在只欠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並無須清償原告抵押債款之問題,陳菊妹並表示買賣價金尾款五百九十八萬元全部歸被告取得,不再向被告求償,但由被告負責處理抵押權塗銷之事宜,此觀被告與陳菊妹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在買賣契約書之後附加條款中載明「本買賣標的內石頭段七之六九、七六、九七地號三筆土地尚有乙○○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債務已清償,卻未辦妥塗銷登記」等語,即可明瞭,陳菊妹確係表示並無欠原告之抵押債權。
苟非陳菊妹已聲明該塗銷該抵押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只欠塗銷手續而已,則被告焉有同意負責辦理塗銷之責,而不向陳菊妹、劉世新追償違約金之理。
(二)陳菊妹稱該抵押債款業已清償完竣,從而原告將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予陳菊妹,以供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手續,則該文件既係原告交付予陳菊妹供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用,陳菊妹既係合法取得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即不能請求交還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奕源負欠原告約五百萬元之債務,經劉奕源將名下坐落桃園中壢市○○段第七之六九、七之七六、七之九七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
嗣劉奕源病逝,其繼承人之一陳菊妹向原告以借閱為由,騙取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且將該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移轉交付予被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之。
被告則以:伊取得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劉奕源之繼承人陳菊妹交付予被告供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手續,且陳菊妹因已清償抵押債務而合法取得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不能請求交還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
二、原告主張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劉奕源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菊妹及劉世新為委託莊寶香清償抵押債務並塗銷登記而簽署之同意書、償還債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三筆土地設有抵押權一事亦不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因向劉奕源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自繼承人之一陳菊妹處取得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起訴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無法就原告抵押債權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明,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有該些裁判書在卷可憑,訴外人陳菊妹既僅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閱」之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將該二文件轉交予被告,是被告無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合法權源,應堪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認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其所占有,惟因更換辦公室緣故,暫無法尋獲該二文件,但可確認該二文件並未再轉出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為被告占有中,且被告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件之所有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原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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