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訴,206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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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原名張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餘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元及三十四萬元,前者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止,後者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止,借款期間均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前者於借款後第一年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固定計算,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即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嗣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後者則自借款後即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被告如有未按期清償本息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除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及按上開約定內容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丙○○分別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合計尚欠貸款本金一百四十萬一千五百十三元,依約定均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借款契約書附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轉帳傳票四紙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附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轉帳傳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乙○○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被告丙○○自認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本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B書 記 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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